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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法院商事审判典型 案例(第一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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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12 10:12:10 打印 字号: | |

三亚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公正与效率”主题,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加强产权司法保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升市场经济活力,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倡导维护诚信、鼓励交易的商事审判理念,现发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某某服务公司某某置业公司

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合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 民事 销售代理合同 诚实信用 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营商环境中,此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院应当秉公办案,唯有此才能护航企业发展。对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合同有报酬约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服务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客户资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三亚听蓝时光(三亚海虹路项目)项目房源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原告推荐的均已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已达成协议约定结算佣金的条件,但是被告仅通知原告开具相应的佣金发票,并未向原告结算相应的佣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催付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3,161,878.5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6,181.6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客户资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三亚某项目房源;合作期限约定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如延续,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约定客户认定标准、计提基数、约定佣金的比例等。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成交的某房源属于原告推介的,当月成交1-14套,每套佣金提点3.5%,15套及其以上每套佣金提点4%。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佣金支付规则为原告所推荐的须经被告书面确认的购房客户同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在收到客户的银行同意贷款的通知后,被告须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佣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约定的第5.2条调整为:按照月度签约考核,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成交的某房源属于原告推介的,【类住宅-小高层、写字楼-高层】当月成交1-14套,每套佣金提点3.5%,15套及其以上每套佣金提点4%,【商业-街区式】当月成交大于等于1套(包含一套)以上,每套佣金提点2%。2021年6月、2021年7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及2022年2月,原被告双方均已签署《客户资源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成功推介多位客户购买了24套房屋。截止2022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结算18套房源的报酬2,410,604.41元,剩余6套房源报酬751,274.15元尚未支付。

2023年12月18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琼027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51,274.15,并支付利息751,274.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22日起计算,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客户资源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受托事项,有权主张取得约定的报酬,被告不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7928条。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开发公司票据纠纷案

                            ——票据持票人追索权

关键词 民事  持票人 追索权 出票人 背书人 承兑人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因贸易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两被告为背书人,票据金额为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日;可转让。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某某开发公司2021年2月签发了该票据,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某某装饰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24年2月26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拒付,否则无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为该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某某开发公司承兑,某某开发公司拒绝承兑,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起诉至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其后本案转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2024年4月23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271民初160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欠付汇票金额80万元;二、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某某装饰公司作为背书人,现汇票得不到付款,原告诉求出票人某某开发公司、背书人某某装饰公司连带支付80万元及自2021年8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某某装饰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起诉至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其后本案转至本院审理,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某某装饰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

 

 

原告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公司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正当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股东知情权 会计账簿查阅 正当行使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既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权利,同时也要求股东应当基于正当理由行使该权利,从而确保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实现平衡。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公司应该就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占公司40%的股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且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即向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的查账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原告复制、查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户理由不实,且存在承包入股经营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有不正当目的,向其提供会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账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查阅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某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几张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21年12月31日,报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邵某某查账申请的复函》,认为原告的查账事由不属实,且存在入股主体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公司,查账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向原告提供其申请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另查明,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5月份变更,但其于2020年3月份左右即接手被告公司,并认可接手公司时,公司财务账册完整。

2022年4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20271民初1110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人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上述材料由邵某某在某建筑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729日作出2022)琼02民终10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但被拒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查阅公司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表现在:1.原告侵犯公司的财产,为此被告举证爬架租赁款结算单、网签证明、购房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因债权取得一套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2.原告入股广州圆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3.原告骗取被告应获得的劳务费;4.原告在查账申请书中列明的查账事由不属实;5.原告并未移交其在实际经营被告时的会计账簿,为此被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被告主张情形中,仅有原告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情形,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不正当目的”,不是可以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合法事由,对于财产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8

 

 

原告某某展览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股东有限出资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 实缴注册资本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展览公司(简称某某展览公司)诉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某展览公司某某传播公司、第三人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第三人某亚太公司、第三人某华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3]琼民终292号)终审判决中,明确某某展览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旅游岛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某某展览公司为(2021)琼0271执异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对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98号执异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某某开发公司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琼0271民初4304号民事判決一、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租金2,066,666.66元;二、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元;三、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开发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283,835元;四、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开发公司赔偿损失5,259.28元;五、驳回某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某某开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旅游文化公司、某华创公司某亚太公司某某展览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琼0271执异98号执行异议裁定(98号裁定):追加旅游文化公司、某华创公司某亚太公司某某展览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展览公司应当在25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书发出后,某某展览公司、旅游文化公司未收到裁定书。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的章程通过并成立,股东有9个,其中某某展览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500万。2016年10月30日,某某展览公司向某国际旅游岛公司转账250万元。2021年8月15日,某国际旅游岛公司诉某某展览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2017民初978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展览公司向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缴纳出资款250万元。后,该院作出2021)琼02717120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书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12月24日,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某某展览公司已向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缴纳全部出资500万元。2022年12月5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某某展览公司已出资500万元。2023年8月10日,某某展览公司与某某传播公司、某国际旅游岛公司、某亚太公司、某华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某某展览公司为(2022)琼02执恢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22年4月1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5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追加某某展览公司2021)琼0271执异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展览公司是否已完成250万元的出资义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琼0271执7120号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确认。某某展览公司对其剩余未缴的250万元,已缴纳并超出250万的出资金额(1439299.4元+1263975.74元)。另,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某某展览公司以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某国际旅游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已作出出资证明书,证明某某展览公司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已实缴出资数额5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某国际旅游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而存在,某某展览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某国际旅游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2021)琼027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以智海王潮未履行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对于某某开发公司抗辩的某某展览公司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定出资方式的理由,法院认为,某国际旅游岛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视为对某某展览公司的出资进行了确认,故其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予追加某某展览公司为(2021)琼0271执异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

 

 

李某诉某财富管理公司、某资本管理公司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  适当性义务

裁判要旨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金融消费者应对其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这一确认的后果。在卖房机构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高收益、高风险产品风险收益特征提示、免责声明,并就基金等产品既有盈利亦存在亏损的可能进行说明等,足以认定卖出机构信息披露充分,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已尽责,买方应自负盈亏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8日,某财富管理公司的销售人员应李某丈夫熊某的要求,向其推荐了案涉基金,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熊某发送了案涉基金的产品简介和《基金合同》电子文本。产品简介中关于风险提示中载明“基金既有盈利的可能,亦存在亏损的可能,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本金不受损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016年4月1日,李某向某财富管理公司支付用于认购案涉基金的款项200万元及认购费用2万元。2016年4月5日,李某填写某财富管理公司向其出具的《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个人客户开户、认购(参与)申请表》、《投资者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个人客户)调查问卷》、《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分析》、《投资风险承受度确认书》、《证劵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风险提示函》等材料。《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个人客户开户、认购(参与)申请表》中“是否了解委托财产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李某填写为“是”。《投资者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个人客户)调查问卷》中通过测评李某为“稳健型”投资者,“如投资者拟投资的私募产品特征超过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中,李某勾了“同意投资,并自行承担风险不匹配引起的后果”,对是否了解委托财产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李某填定“是”。另外,李某在《合格投资者(个人客户)调查问卷》中填写其工作单位为上某基金,职业为金融。李某在《投资风险承受度确认书》中又确认了其可以接受如投资者投资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投资人的承受能力。随后,李某和某资本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合同中说明了案涉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为明显的高收益、高风险,主要适合于愿意承受较高风险、追求高收益的积极型投资者。李某在基金合同中再次测评其为稳健型投资人,同时声明如本人所选择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超过本人的风险承受等级时,其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意愿行为,自愿承担此投资风险。2022年4月7日,某资本管理公司出具了《基金延长表决期的公告》,因不符合条件,会议召开失败。案涉基金进入清算,至今未清算完毕。李某的丈夫熊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2021年11月,李某以某财富管理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其错配不适格高风险产品为由,诉求该公司向其赔偿认购投资款及利息。

2023年2月9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0271民初2003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琼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财富管理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李某主张某财富管理公司赔偿认购资金202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李某主张其于2016年4月1日打款即是成立事实购买合同,而某财富管理公司完成风险测评等调查问卷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某财富管理公司未履行“了解客户”的适当性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实财富将《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个人客户开户、认购(参与)申请表》等文件邮寄给李某,由李某填写信息后寄回给某财富管理公司,李某填写以上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根据某财富管理公司与中珏公司提交的基金对账单,李某申请购买涉案基金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确认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从上述事实来看,李某申购时某财富管理公司已对李某进行风险测评,李某在上述文件中重复表示“了解委托财产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在相关文件中均表示确认了“如投资者拟投资的私募产品风险特征超过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同意投资,并自行承担风险不匹配引起的后果”的内容,在风险测评时李某作出明确愿意自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某财富管理公司才向李某销售涉案基金。《某财富管理公司合格投资者(个人客户)调查问卷》等材料均邮寄给李某,由李某一方填写后交回给某财富管理公司,李某有充分的时间,不受他人干扰地填写相关资料。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李某应当对其填写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其填写不实信息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李某主张某财富管理公司未向其揭示该产品的风险,未加黑加粗风险性特别表述,某财富管理公司将高风险产品推荐给李某,属于错配销售,不能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的丈夫熊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向某财富管理公司销售人员询问是否有好的理财产品推荐,某财富管理公司销售人员回复了中珏公司的涉案基金产品并简单介绍基金亮点以供参考。之后,熊某又询问是否有中珏公司产品的路演或推荐活动,销售人员应其要求发送了该产品活动的链接及登录密码等。随后,某财富管理公司将涉案基金产品简介和《基金合同》电子文本邮件发送给熊某。产品简介在首页版面上明显划分了“产品要素”、“产品特点”、“风险提示”三大板块,在“风险提示”板块中提示陈述了基金既有盈利的可能,亦存在亏损的可能,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本金不受损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等,在第二页的尾部“免责声明”板块中,也提示陈述了存在投资风险等内容。在《基金合同》中,“风险揭示”明确作为目录第二十项单列事项进行目录分类,并在合同内容中作了说明。某财富管理公司向李某邮寄了《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个人客户开户、认购(参与)申请表》、《投资者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某财富管理公司合格投资者(个人客户)调查问卷》、《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分析》、《证劵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风险提示函》、《基金合同》等资料,李某在上述文件中多处对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意向询问中均选择同意投资。《基金合同》中也载明涉案产品为高风险产品,在《基金合同》中“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自然人)”中,李某签字确认了解涉案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声明如本次产品风险等级超过其承受等级时,自愿承担此投资的风险。且熊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较一般社会人员而言,其具备更充分的金融知识和基金专业知识,在基金购买中对风险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熊某、李某为夫妻关系,熊某在李某购买涉案基金过程中高度参与,其夫妻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综合上述情况,某财富管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的规定,李某在前述多个文件中对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均签名确认明确了同意投资,在取得李某的同意情况下,嘉实财富基金销售涉案基金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收益越高、风险越大”的一般日常生活常理,涉案基金产品简介中,涉案基金有限合伙人的收益有不高于年化8%、高于8%低于10%、等于或高于10%的几种可能,李某、熊某本身作为金融业内人员,更应当对涉案基金风险情况具有相应的心理预期,且在2016年李某认购后,在2019年至2022年的分红期间,李某均正常领取了分红款,从未对购买基金事宜提出过异议,故在基金进入清算后,其又予以反悔,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7条

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20034号(2023年2月9日)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