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价值判断的“风向标”作用,对多发易发纠纷案件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裁判标准,提高人民群众对纠纷化解及裁判结果预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发布相关案例。
典型案例(六):
李某诉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适当行义务的履行及相应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案涉问卷中自认在某基金公司工作,职业为金融;其丈夫熊某具有基金从业资格。2016年3月28日,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富公司)的销售人员应熊某的要求,向其推荐了案涉基金“某创投私募基金”,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了产品简介及《基金合同》电子文本,产品简介中亦载明了相应的风险提示。案涉基金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基金存续期为四年,其中1年投资期,3年退出期。同年4月1日,李某向某财富公司支付了用于认购案涉基金的款项200万元及认购费用2万元。随后某财富公司向李某邮寄了开户、认购案涉基金的系列材料,李某于同年4月5日填写完毕后寄回给某财富公司,其中开户认购申请表中“是否了解委托财产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李某填写为“是”;调查问卷总能测评李某为“稳健型”投资者,但在“如投资者拟投资的私募产品特征超过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中,李某勾了“同意投资,并自行承担风险不匹配引起的后果”,对是否了解委托财产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李某填定“是”;李某在《投资风险承受度确认书》中书写确认其可以接受如投资者投资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投资人的承受能力。随后,李某和某资本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合同中说明案涉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为明显的高收益、高风险,主要适合于愿意承受较高风险、追求高收益的积极型投资者。李某在基金合同中再次测评其为稳健型投资人,但同时声明如本人所选择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超过本人的风险承受等级时,其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意愿行为,自愿承担此投资风险。从基金对账单上看,李某申请购买案涉基金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确认日期为同年4月15日。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李某分四次领取了分红款34.4万余元。现案涉基金进入清算,至今未清算完毕。2021年11月,李某以某财富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其错配不适格高风险产品为由,诉求某财富公司向其赔偿认购投资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1)琼0271民初2003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琼 02民终971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投资有风险,签约需谨慎。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核心是确保基金管理者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把适当的私募基金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核心就是为追求理性的契约自由,预防没有经验的投资者在机构误导下误入歧途。其中,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李某丈夫熊某从事基金行业多年,且全程高度参与涉案基金购买全过程。卖方机构对产品的高风险明确告知,二人且有足够的时间阅读、理解相关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卖方机构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就应认赌服输,自享投资收益,自担投资风险。
该案的判决向公众投资者传递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信号,有助于激励公众投资者不断提高自身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促进金融机构自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有助于营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私募基金市场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