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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源治理专栏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诉源治理典型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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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6-30 20:04:33 打印 字号: | |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价值判断的“风向标”作用,对多发易发纠纷案件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裁判标准,提高人民群众对纠纷化解及裁判结果预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发布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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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四):

何某知假买假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于2021年9月15日在某茗公司处购买“古树茶普洱茶(生茶)”5饼,单价为2300元/饼,何某共计支付交易价款11500元,某茗公司于同日向何某出具等额发票。某茗公司出售给何某的茶叶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后何某起诉某茗公司要求某茗公司向何某退还购物款11500元司并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15000元。

何某在起诉本案时,同时在一审法院起诉(2021)琼0271民初21557号、21558号、21559号案件,上述案件购买的涉案产品均为茶叶,诉讼请求均为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价格十倍赔偿。何某此前亦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在其他省份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某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某退还购物款11500元;二、某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某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何某已预交),由某茗公司负担。后某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何某本次起诉的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21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何某已预交),由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海南某茗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何某负担。

三、裁判理由及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其消费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消费者身份和生活消费目的两项要件。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应限于消费者,一般人不应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利用法律规范。本案中,何某在全国多地已提起多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均请求判令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其本次购买涉案茶叶后,没有拆开密封包装食用或赠送他人,而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何某对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其明知涉案茶叶包装存在瑕疵而仍然购买,显然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消费者应有的生活消费行为,带有明显的利用惩罚性赔偿规范谋求超出消费行为的利益目的,故应认定其购买涉案茶叶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而非“消费”,与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不相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另外,即使何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但何某连续多次购买茶叶及其他商品并起诉,并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虽然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何某是否系“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行为也不可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1月30日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和统一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和在生活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制,为全国各级法院形成统一裁判路径提供了必要指引。

我院辖区内存在“职业打假”的行为,“知假买假”索赔既有利于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乱象的情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明确购买者对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是否明知涉案商品存在瑕疵仍购买,是否带有明显的利用惩罚性赔偿规范谋求超出消费行为的利益目的,明确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