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1、70-2号石桥铺标准厂房I、J座7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向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国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国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杨凯所开发产品性能应达到国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及接近国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原审以产品已经取得医疗机械注册证为前提,作出产品性能符合约定的结论错误;原审认定涉案裂隙灯系由杨凯开发完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国特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视野仪及裂隙灯的核心技术资料的认定错误。2.本案中,国特公司提出杨凯的履约行为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是一个消极的主张,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国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杨凯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国特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目的不能实现。重庆国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国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国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国特公司与杨凯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项目实施标的及基本目标》《项目开发目标责任书》;2.判令杨凯立即返还其持有的国特公司相应股权;3.判令杨凯向国特公司报送电脑视野仪系列的成品开发过程进度、所有技术资料和产品;4.判令杨凯向国特公司支付电脑视野仪项目及数码裂隙灯项目研发费用合计3717329.22元;5.判令杨凯向国特公司交付现阶段已经开发完成的数码裂隙灯项目技术资料、产品;6.判令杨凯赔偿国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7.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由杨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国特公司与杨凯签订了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双方约定由杨凯负责组织工作组成员完成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研发工作,并保证临床效果达到国内或国际同类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性能水平;国特公司以股权20%作为该两个研发项目研发报酬,并享有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全部技术资料和知识产权。2014年起,杨凯、邓建波、耿鸿陆续入职国特公司,正式开展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研发工作。国特公司按杨凯要求提供了研究场所、经费、辅助人员及其他与研发项目相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约定的研发期限届满后,杨凯团队未能成功完成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研发工作,杨凯提出需提前将约定的20%股权转让给工作组成员,以提高积极性。2016年初,国特公司应杨凯要求,将公司20%股权分别以杨凯8%、邓建波6%、耿鸿6%比例将股权过户到工作组成员名下。2017年底,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研发项目仍未能达到约定标准。国特公司要求杨凯及其工作组成员汇报项目研发进展情况或将产品成品交国特公司验收,但杨凯及其工作组成员以项目尚在研发为由,迟迟未向国特公司报送研发进度及研发过程中的技术资料。2017年至2018年底,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研发项目主要成员邓建波、杨凯、耿鸿陆续单方向国特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国特公司,导致项目停滞。根据双方约定,电脑视野仪研发封顶费用为50万元,超出封顶费用部分由杨凯承担。若项目不达标,杨凯退还开发总费用50%,将已开发出来的资料交国特公司。目前,电脑视野仪已经进入研发最后阶段,研发费用早已经超过封顶费用50万元;数码裂隙灯项目尚处于基础开发阶段,主要研发人员已经离职,原工作组成员继续研发已无可能,项目明显不能达标。杨凯的违约行为给国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杨凯原审辩称:1.杨凯已按约完成视野仪与裂隙灯的研发,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基础。2.杨凯负责研发的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均已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说明杨凯已向国特公司移交了两项产品的技术资料,已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便杨凯应支付研发费用,因杨凯系国特公司职工,国特公司将杨凯应获得的工资等劳动报酬计入研发费用,明显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该部分约定依法应无效,计算研发费用时应将杨凯及工作组成员应得的劳动报酬扣除。3.视野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国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5月3日,国特公司与杨凯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国特公司将其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杨凯,框架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载明:1.杨凯将占国特公司公司20%法人股股权,杨凯以国特公司付给的购买的附件二所列技术项目的全部资金入股国特公司,最终成为国特公司股东。2.国特公司先行购买杨凯所拥有的全电脑视野仪及数码裂隙灯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知识产权。3.在国特公司平台上,杨凯先行完善开发全电脑视野仪系列产品,经共同验收认可后,国特公司转让10%的股份给杨凯;数码裂隙灯系列开发完成并经双方共同验收认可后,国特公司再转让10%的股份给杨凯。4.杨凯转让给国特公司的所有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归公司所有。5.杨凯承诺若与国特公司就新产品开发不达标而重新协商股权分配及退出机制。
附件二《项目实施标的及基本目标》载明:1.项目实施标的。(1)电脑视野仪。含大球布点一体视野仪、小球布点分体视野仪、投射式分体视野仪。样机:小球布点式样机和投射式样机各一台。(2)数码裂隙灯。含2变倍率和5变倍率普通裂隙灯以及5变倍率数码裂隙灯各一台。2.项目实施基本目标。(1)电脑视野仪。总目标:产品性能达到国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及接近国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2)数码裂隙灯,待拟定。3.新产品开发费用及成本预算。(1)视野仪,封顶资金50万元,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公司财务管理,超出封顶资金所产生的费用由杨凯自行承担。(2)数码裂隙灯,待拟定。4.开发周期规划。(1)视野仪,开发总周期为十二个月。(2)数码裂隙灯,待拟定。
附件三《项目开发目标责任书》载明:1.项目名称为全电脑视野仪(系列)、数码裂隙灯(系列),项目负责人为杨凯,项目组成员为杨凯、邓建波、耿鸿。2.国特公司权利与义务。国特公司权利:对本责任书所列开发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及管理;对本责任书所列开发项目开发费用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及管理;国特公司义务: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的相关条款对杨凯针对本责任书所列项目的开发提供全面工作支持及资金支持;国特公司承诺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相关要求及时兑现股权转让及提供项目级成员的工作报酬。3.杨凯权利与义务。杨凯权利:要求国特公司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目标》(未完善部分按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执行)提供工作支持及资金支持;在完成项目开发目标任务后有权要求国特公司及时完成股权分配及工作报酬的执行。杨凯义务:严格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项目实施标的及目标》及《项目开发目标责任书》所要求相关条款开展工作,及时有效的完成工作目标;承诺项目组开发的视野仪及数码裂隙灯临床效果达到国内或国际同类产品相同或接近的性能水平。4.双方违约责任。(1)项目开发目标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不在一周时间内开始按以上协议及协议附件条款执行,不进行股权转让或不接受股权转让,则违约一方赔偿项目开发总费用的十倍给对方。(2)如果项目开发没有完成或不达标,杨凯退还项目开发总费用的50%给国特公司,同时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杨凯需交存给国特公司样机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项目开发结束(项目开发不成功或双方均没有继续开发意愿)时将已经开发完成的项目技术资料全部交予国特公司。(3)项目开发周期为协议签订起始日起一年。一年内要实现所有功能的联机运行及产品注册证的取得(注册证双方负责共同取得),如果出现非致命性的BUG未完善,则开发周期延长半年。
2015年4月15日,国特公司的全自动电脑视野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型号规格包括GP730、GP750、GP950。
2016年2月25日,国特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何雨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转让给杨凯;2.同意何雨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转让给邓建波;3.同意蒋晓宁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转让给邓建波;4.同意蒋晓宁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转让给耿鸿。
2016年3月10日,国特公司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xxxx号),生产范围包括Ⅱ类6821-7-其他生物电诊断仪器、6822-4-眼科光学仪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显示,生产产品包括视觉电生理仪(注册号为渝械注准201522xxxxx)、全自动电脑视野仪(注册号为渝械注准201522xxxxx)。
2017年12月31日,国特公司就邓建波离职及股权回购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应决议。2018年3月20日,国特公司就邓建波离职及其股权回购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
2018年10月25日,杨凯、耿鸿向国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了杨凯、耿鸿与国特公司发生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返还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竞业限制补偿争议。2019年1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7号案件作出如下裁决:1.国特公司支付杨凯2018年10月工资5499元,在杨凯办理完成工作交接的同时一次性付清。2.驳回杨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杨凯不服该裁决,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渝0107民初4219号判决:1.国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凯支付工资5498.85元;2.驳回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31日,国特公司的裂隙灯显微镜检查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为渝械注准201921xxxxx,型号规格包括GS300、GS500、GS700、GS900。
原审庭审中,国特公司申请对涉案视野仪、裂隙灯的产品性能是否达到国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及接近国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以德国卡尔·蔡司光学全自动电脑视野仪(型号为Humphrey750i)、重庆上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裂隙灯(型号分别为LS-5、LS-6)作为比对样本。2020年12月24日,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作出日西知鉴【2020】鉴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国特公司全自动电脑视野仪样机(型号为GP950)与德国卡尔·蔡司光学全自动电脑视野仪(型号为Humphrey750i)相比,4个技术特征中,有1个相同,1个实质相同,2个不同。2个不同中,德国卡尔.蔡司光学全自动电脑视野仪的表现有1个优于国特公司全自动电脑视野仪样机(型号为GP950),有1个比国特公司全自动电脑视野仪样机(型号为GP950)差。2.国特公司裂隙灯样机(型号为GS900)与重庆上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裂隙灯(型号分别为LS-5)相比,5个技术特征中,有1个相同,4个不同。4个不同中,重庆上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裂隙灯(型号分别为LS-5)的表现均优于国特公司裂隙灯样机(型号为GS900)。3.国特公司裂隙灯样机(型号为GS900)与重庆上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裂隙灯(型号为LS-6)相比,5个技术特征中,有1个相同,4个不同。4个不同中,重庆上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裂隙灯(型号为LS-6)的表现有3个优于国特公司裂隙灯样机(型号为GS900),有1个比国特公司裂隙灯样机(型号为GS900)差。
国特公司为证明杨凯研发的视野仪未达到合同约定且未提交裂隙灯技术资料,提交了《技术问题反馈单》《裂隙灯设计资料及图纸清单核对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附件二《项目实施标的及基本目标》中所提到的“产品性能达到国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及接近国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仅系涉案视野仪的研发总目标,并不属于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杨凯是否构成违约的依据。附件三《项目开发目标责任书》中明确杨凯承诺项目组开发的视野仪及数码裂隙灯临床效果达到国内或国际同类产品相同或接近的性能水平,该条款明确的合同义务是判定杨凯交付的产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依据。前述标准未约定明确的技术参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补充约定,国特公司虽然举示了《技术问题反馈单》拟证明产品存在各种缺陷未达标,但该反馈单系国特公司自行制作,并未有杨凯签字确认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评测确认,国特公司亦未举示其曾与杨凯沟通协调过产品问题的证据材料,鉴于涉案视野仪、裂隙灯已取得医疗机械注册证,且视野仪已投入生产的事实,在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问题的情况下,国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未达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技术资料交付问题。首先,申报医疗机械注册的技术资料来源于杨凯杨凯团队,故在涉案视野仪、裂隙灯已取得医疗机械注册证的情况下,足以说明国特公司已取得前述产品的核心技术资料。其次,杨凯离职前,裂隙灯样机已经完成,视野仪已投入生产,且视野仪的资料相对完善,国特公司认为杨凯未交付完整技术资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国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8.63元,由重庆国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框架协议的合同性质。国特公司与杨凯签订的框架协议及附件一《股权转让原则与方案》、附件二《项目实施标的及基本目标》、附件三《项目开发目标责任书》的主要约定内容为:国特公司向杨凯支付技术项目资金,杨凯以该资金入股国特公司成为股东;杨凯负责开发完成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系列产品,达到国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及接近国际最优产品技术性能,向国特公司交付所有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本案中框架协议关于技术开发的约定属于技术合同的内容。
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本案中,国特公司以杨凯开发的两个项目未能达到约定标准、研发费用超出封顶费用、数码裂隙灯项目主要研发人员离职造成研发项目停滞给国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未交付技术资料为由,要求杨凯承担违约责任。杨凯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完成项目研发并移交了技术资料,负责研发的电脑视野仪、数码裂隙灯均已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为杨凯开发的产品是否达到约定标准、是否移交了相关技术资料。
综上,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引发本案争议的标的均与计算机软件、专利、技术秘密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第二审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