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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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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4-02 11:55:53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

法定代表人:刘逢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安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被上诉人迪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耿云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克森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下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迪克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号为20081021××××.×、名称为“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写明现有电流互感器的部件包括壳体、保护盖、线圈、铁芯及接线端子,说明上述部件并非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仅“中空可拆结构”是其必要技术特征。然而,该“中空可拆结构”已被失效的专利技术所公开。(二)安耐公司制造、销售的DP-23、DP-58、DP-88、DP-812和DP-816五个型号电流互感器(共37个规格,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1.涉案专利的8项权利要求中,有3项均写明了电流互感器中的端子盖为红色,足以表明红色端子盖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子盖并非红色,而是透明的;2.专利产品有两个端子盖,而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端子盖;3.专利产品还具有防窃电功能,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写明如何防窃电。(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1.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以“开合式电流互感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能检索到203个专利,其中9个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说明开合式电流互感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迪克森公司首创;2.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的ZL03230370.X“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公开了互感器“中空”“封闭铁芯呈方形”这两项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使用了多个涉及大小铁芯、C形铁芯、筒状线圈等已失效的专利技术。(四)原审判赔65万元过高。涉案专利技术含量极低、存在无效可能;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安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好,就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个产品共营利11余万元;与其他案件中的判赔数额12万元相比,本案判赔65万元过高。

迪克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金额也未过高。请求驳回安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迪克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迪克森公司起诉请求:1.安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安耐公司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安耐公司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1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2日,迪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安耐公司曾侵害过涉案专利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此后,安耐公司本应尊重涉案专利权,对迪克森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合理避让,但其明知侵权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安耐公司制造的电流互感器涉及DP系列5个型号37种规格,均已被迪克森公司公证购买到。

安耐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耐公司制造的产品参考的是已失效的专利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此前涉及安耐公司的诉讼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即使构成侵权,安耐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好,营利低,迪克森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迪克森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2012年10月16日及2014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分别作出第19368号和第24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迪克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包括壳体,铁芯,线圈,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由两个能拼接成方环形的铁芯构成,其中上面的是大铁芯(19),下面的是小铁芯(3),在大铁芯(19)上绕有线圈(16);所述的壳体是一个中空方形壳体,它由前后面呈倒“凹”字形的上壳体和长方体形下壳体构成;上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14)和后外壳(20)构成,上壳体内部封装大铁芯(19),上壳体的下端两侧都有连接爪,连接爪上有螺钉孔(8),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18)及端子盖(15),上壳体及端子盖(15)上有铅封孔(13);下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7)和后外壳(2)构成,下壳体内部封装小铁芯(3),小铁芯(3)的下面安装铁芯闭合压紧弹簧(4),下壳体的两端都有和连接爪相对应的连接孔和螺钉孔(6),下壳体的下面有安装支持件(5);上壳体的连接爪插入下壳体的连接孔内,通过穿在螺钉孔(6、8)上的便拆螺丝(1)将上下壳体固定在一起。”

2019年6月,迪克森公司发现安耐公司的官网及其1688网店均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从安耐公司购买到型号分别为DP-23100/5、DP-23150/5、DP-23200/5、DP-23250/5、DP-23300/5、DP-23400/5;DP-58250/5、DP-58300/5、DP-58400/5、DP-58500/5、DP-58600/5、DP-58750/5、DP-58800/5;DP-88250/5、DP-88300/5、DP-88400/5、DP-88500/5、DP-88600/5、DP-88750/5、DP-88800/5、DP-881000/5;DP-812500/5、DP-812600/5、DP-812750/5、DP-812800/5、DP-8121000/5、DP-8121200/5、DP-8121250/5、DP-8121500/5;DP-8161000/5、DP-8161500/5、DP-8162000/5、DP-8162500/5、DP-8163000/5、DP-8164000/5、DP-8165000/5、DP-8166000/5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4箱,实际销售价格为89.35元至373.11元,总价为24040.52元。根据迪克森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就上述所购货物及其提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同年7月8日,对上述货物的拆封过程及拆封后获得的发票、合同、清单、信封和快递袋进行拍照;同年7月10日,对相关电子邮件的截图进行拍照,并就上述三次公证行为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93号公证书。

迪克森公司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浙温知初字第164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安耐公司制造的DP系列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判决安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的DP系列产品及其半成品,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安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安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低压电器及配件、互感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安耐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为12062.79元、增值税为96255.67元;2020年1月-10月的企业所得税为3607.45元、增值税为77066.16元。安耐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3177252.54元,主营业务利润为344390.26元。

另查明,迪克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迪克森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审庭审中,将迪克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的表述,并未限定接线端子须设置在上端矩形面较远的两个角上;被诉侵权产品在上壳体上端较近的两个角上设置连接端子,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端子盖颜色以及防窃电目的与迪克森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无关。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似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安耐公司未经迪克森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对迪克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迪克森公司要求安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其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该法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难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安耐公司早在2011年就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被起诉,并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判决结果经过二审程序后,已生效。安耐公司在已因相同的专利侵权行为被判赔13万元的基础上,于2019年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结构与2011年已被认定侵权的产品相同。安耐公司官网信息显示,迪克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截至2020年10月,安耐公司仍在其1688店铺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安耐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属于重复侵权,且主观过错明显,该公司在前诉基础上并未就DP系列产品结构作出任何改动便再次投入生产的行为更是无视生效判决,不尊重知识产权,性质更为恶劣。开合式电流互感器的用途在于向断路器提供信号,该产品直接关系电网等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不良产品会引发大面积停电、火灾等安全事故,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或管控擅自制造、销售该产品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结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相同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众多达5个型号37个规格覆盖多个功率区间、安耐公司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公司(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配件、互感器等加工、制造、销售,仅2019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主营业务收入超过300万元,主营业务利润超34万元)、售价区间(迪克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在89.35元至373.11元之间,单次购买总价24040.52元)显示安耐公司具有较高的获利空间,且安耐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量的可信证据,结合安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迪克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购买费等因素,特别是安耐公司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恶劣、侵权产品还涉及公共安全,原审法院认为应在前诉确定的赔偿数额以上、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内酌情从高从重确定赔偿数额,以严厉惩处恶意重复侵权行为,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制止再次侵权,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安耐公司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安耐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四、驳回迪克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迪克森公司负担3007元,安耐公司负担116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安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20日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在上述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的四份对比文件。迪克森公司对安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系安耐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涉案专利由案外人郑元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获得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郑元豹。2011年1月7日,迪克森公司从郑元豹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已于2020年8月5日缴纳。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的电流互感器主要包括壳体、保护盖、线圈、铁芯及接线端子,其结构存在的缺陷包括:(1)电流互感器在定期维护和更换时,要将户内开关柜的一次被测回路拆开,工作效率低,又麻烦;(2)现有国产低压电流互感器的大多数二次接线为开放式,没有防窃电保护盖,更容易被更换电流比,从而非法获取电能;(3)现有互感器的铁芯大多为环形铁芯,线圈绕制不方便,而铁芯较重时,这道工序容易对二次线圈造成伤害,增加不合格品;(4)现有的方形铁芯互感器多为叠片结构,叠片端面不够平整,叠片系数较低,漏磁较大,相应增加了铁芯截面积和二次绕组的铜材,增加了成本;(5)现有国产低压电流互感器二次端子上大多只有一只螺钉接线,不能满足客户多种接线方式的要求等。第0010段记载:由于采用开合式结构,在互感器维护和更换时,不必拆除被测回路,拆装容易,工作效率高。第0011段记载:在接线端子上设置了端子盖及铅封孔,避免了用户更换电流比窃电现象的发生,接线端子接线方便,能满足客户多种接线方式的要求。

2021年4月23日,安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第52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具体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维护和更换方便、铁芯闭合紧密、具有防窃电保护功能的开合式电流互感器。日本专利文献JP2001297929A(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是关于一种分体铁芯式电流互感器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上壳体与下壳体形成中空方形壳体的技术特征。中国专利文献CN2277557Y(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也是关于一种防窃电的电流互感器技术方案,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线端子、端子盖、铅封孔和支持件等技术特征。然而,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流互感器的壳体可以采用前后外壳的形式构成,但并未公开可以采用上下结构的形式,也未给出将前后壳体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上下壳体的启示。中国专利文献CN1109599A(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是关于一种直流电流传感器的技术方案,虽然公开了使用弹簧闭合铁芯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弹簧的具体设置位置,也没有公开“上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和后外壳构成,下壳体由固定在一起的前外壳和后外壳构成”。综上,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这些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正是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使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能够获得维护和更换方便、铁芯闭合紧密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再查明:迪克森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23680.32元,为本案诉讼还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安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迪克森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除上壳体上端的两个接线端子位置较近、仅用一个面积较大的端子盖予以遮盖外,其余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了接线端子位置,即设置于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至于接线端子或端子盖的数量,权利要求1未予以限定。说明书及附图仅是为了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以附图内容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1并未将端子盖的数量限定为2个的情况下,安耐公司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标示出两个端子盖(15)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用一个端子盖同时盖住两个相邻接线端子,二者属于不同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权利要求1将接线端子的位置限定于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接线端子位于上壳体上端的靠近中间位置,而非两个角上,二者存在区别。如前所述,利用接线端子来实现“满足用户的多种接线方式要求、方便接线”的功能已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及被诉侵权产品就此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所能达到技术效果也相同;至于接线端子的位置是分立于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还是上壳体上端的中间、相邻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壳体的模具特点作出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中接线端子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接线端子位置之间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代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就接线端子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至于安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子盖颜色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端子盖颜色不同这一区别,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将端子盖颜色限定为红色,而迪克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端子盖颜色进行限定,所以端子盖颜色差异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安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防窃电功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未写明该功能具体实现方法,二者由此构成不同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原审法院关于二者“相似”的认定与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技术方案比对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安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通过在1688网站所开设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多达5个型号、37个规格,销售单价为89.35元至373.11元不等。尤其是安耐公司在2013年已因制造、销售相同产品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后,其又在2019年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迪克森公司的损失扩大。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结合迪克森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安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共计65万元并无不当。但应予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迪克森公司起诉时除主张安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外,还要求安耐公司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已查明迪克森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23680.32元,且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5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注意区分损失赔偿与合理开支的做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安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乐清市安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钱建国

员 陈瑞子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员 谢思琳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