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52号14G房。
法定代表人:王英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圆爱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志,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电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圆爱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爱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3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电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聂碧,被上诉人圆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志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电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已发送了圆爱康公司要求的定制人员名单,该名单也得到了圆爱康公司的确认,足以证明定制需求的工时已经明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电软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双方已就定制工时的计费标准达成约定。原审法院要求电软公司举证证明存在新增功能需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原审法院以定制工时的相应费用63.4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开发费24万元为由,认为电软公司主张的定制工时开发费不合理,违背常识。63.42万元开发费的合理性应以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工时定制为标准,电软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单经过了圆爱康公司的确认,即是其要求定制了工时。因此,圆爱康公司应当支付63.42万元。
圆爱康公司辩称: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发生了变更或有新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电软公司主张的工作量进行过确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电软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电软公司起诉请求:1.圆爱康公司支付欠款63.42万元;2.圆爱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9292.7元(以63.42万元为本金,在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878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4.25%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为4050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电软公司与圆爱康公司签订《圆爱康医疗APP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电软公司为圆爱康公司开发“圆爱康医疗APP系统”,开发费总金额为24.72万元。涉案合同还约定:如果涉及现有功能较大调整或定制开发,则按照圆爱康公司实际需求评估工作量,双方对定制需求确认工时,电软公司以1200元/人/天为标准、按工作量计算并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2018年12月31日,“圆爱康医疗APP系统”一期项目全部功能验收并上线,在此期间电软公司还完成有额外的定制化开发功能。2019年1月1日,电软公司应圆爱康公司要求,以人力外包驻场的方式进行开发,常驻人数为6人,总共完成528.5人/天工作量。2019年4月16日,圆爱康公司与案外人“易宝科技公司”签订外包合同,电软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并获圆爱康公司同意后撤离,留下的1台电脑主机及2台显示器圆爱康公司始终未归还。基于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圆爱康公司应支付包括一期项目全部功能和额外定制化开发功能的全部开发费用,但经电软公司多次与之协商,圆爱康公司始终拒不支付。
圆爱康公司原审辩称:技术开发合同依法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同没有发生变更。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验收标准多达4页,且约定“如有任何改变,需补充签订合同”。电软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合同约定之外额外开发的新功能、定制化服务费用高达60多万元,却未有相对应的合同条款或口头约定,表明电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圆爱康公司与电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电软公司为圆爱康公司开发“圆爱康医疗APP”应用系统(以下简称涉案系统),开发完成后的检测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发总金额(含税)24.72万元,其中开发费24万元,其他费用(增值税发票3%)0.72万元,IT维护费用(6个月)0元;验收标准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基础技术功能项”为准。此外,涉案合同第五条关于“价格的确定”还记载:“由于每次迭代的内容都有可能改变合同所约定的制作内容,所以制作时间和合同金额都有可能发生改变。因此合同所列总制作金额仅为预算金额,但本条款仅为增加内容时可以调高价格,如未超出第十一条所约定内容,电软公司不得无故提高制作款;如圆爱康公司因实际情况需要调减制作内容,经双方协商后按1200元/人/天的报价标准核算调减合同金额。经过研发,圆爱康公司确认APP的基本功能,接受全面交货,则在圆爱康公司支付最后金额的10%之前,电软公司需要提交涉案系统的所有源代码......”。涉案合同第十一条“验收标准”详尽列明了涉案系统的功能清单及各项功能的验收要求,其中第3点记载“除了以上主要功能外,经双方沟通确认的其他基本功能”包括:电软公司承诺为圆爱康公司提供半年软件维护服务(含版本升级,系统日常运维),并保证软件的正常使用,半年维护期结束后可根据双方是否续约收取项目余款的10%作为月度维护服务费,如圆爱康公司自行维护,将不再收取维护服务费;以上系统产品功能清单通过双方沟通确认,如果涉及现有功能较大调整或定制开发,则按照圆爱康公司实际需求评估工作量,双方对定制需求确认工时,电软公司按12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工作量并收取相应技术服务费;电软公司的驻场开发人员规模不少于6人,核心骨干人员如有变动,需要提前知会圆爱康公司,圆爱康公司同意后方可撤场。涉案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的通知与需求变更”记载: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要求对合同内容及附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变更,所有的变更要求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以友好方式协商解决;一方提出的变更要求达成一致后,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确保双方利益。
涉案系统开发过程中,圆爱康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电软公司支付49440元;于同年12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分两笔支付47760元和50000元。以上合计已支付247200元。
2021年1月22日,电软公司向圆爱康公司寄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的《催款函》,其中记载:截至2019年10月22日,圆爱康公司账面欠付63.42万元,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一次款(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未结算任何费用)。按照与圆爱康公司的有关约定,圆爱康公司应在2019年5月5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但电软公司至今未收到,故要求圆爱康公司近期内及时支付,否则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向其追索欠款利息。圆爱康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涉案系统(一期)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验收全部功能并上线。原审庭审中,电软公司承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费247200元均已收到,其在本案中要求圆爱康公司支付的63.42万元是涉案合同约定功能之外的新增开发需求所对应的开发费。
关于所主张的新增开发需求及具体内容,电软公司表示系口头约定,无书面记载。关于所主张的利息,电软公司承认涉案合同中并无约定。同时,2018年12月11日,圆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日红与电软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强提出将“名单”发给欧阳日红确认,若欧阳日红认为不合适的即可予以调整;欧阳日红回复表示同意,且针对徐强发送的名单,即“惠绵金IOS刘帆王龙飞JAVA陈锡健Android张洋铭H5再留1名测试美工徐觅(有需求时,随时支撑)”,欧阳日红表示还需要“张承敏”。对此要求,徐强回复表示同意。
原审庭审过程中,案外人王龙飞出庭作证,自称为电软公司员工,2018年10月经电软公司安排与其他同事一起到圆爱康公司处驻场开发软件。2019年1月1日,其与惠绵金、刘帆、陈锡健、张洋铭、张承敏共六人作为一个软件开发团队继续留驻,直至同年4月19日全员撤场。六人中,惠绵金是产品经理,王龙飞及刘帆是JAVA程序员,陈锡健从事安卓开发,张承敏从事IOS开发,张洋铭从事“前端”工作。留驻期间的工作内容由欧阳日红与惠绵金对接,再由惠绵金布置给团队内负责各具体事项的人员。
圆爱康公司否认在涉案合同之外存在新增工作要求,并认为电软公司派员留驻圆爱康公司现场是为了对涉案系统进行后续完善和补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除涉案合同约定功能之外,双方是否还达成了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新增功能需求,圆爱康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工作量计算方式就新增功能支付开发费。
电软公司关于新增功能需求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应以书面方式确认变更或新增合同条款,但电软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协议证明圆爱康公司在涉案合同之外新增有功能需求。徐强与欧阳日红2018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出与涉案系统相关的内容,因此未能证明圆爱康公司新增有功能需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王龙飞的证人证言仅表明涉案系统开发完成后,其与电软公司其他员工继续留驻圆爱康公司工作场所,但也不足以证明圆爱康公司新增了涉案系统的功能需求,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涉案系统于2018年12月开发完成后,电软公司团队留驻圆爱康公司工作场所至2019年4月19日的情况符合涉案合同关于半年免费维护期的约定。若电软公司认为其留驻团队的目的并非出于履行半年内免费维护涉案系统的合同义务,而是为了完成新增功能,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此外,涉案合同确定的开发费为24万元(不含税),为此,双方经协商同意在涉案合同中详尽列举了涉案系统的功能清单及各项验收标准,并一再明确任何涉及工作量、结算费用的调整、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电软公司主张的新增工作量费用高达63.42万元,多于双方书面确认合同价款的2.5倍,电软公司却称系口头约定,有违常理。结合圆爱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开发费的进度,以及电软公司《催款函》中的表述来看,圆爱康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起开始对电软公司存在每月账面欠款,即在圆爱康公司向电软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开发费的期间已存在所谓新增功能开发费欠款,但电软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其从未与圆爱康公司书面或口头确认过每月新增工作量对应的费用,为何在2019年4月19日全员撤场时也未确认欠款总额,更未在此后合理期限内进行过催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电软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电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4.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电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电软公司、圆爱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电软公司的主张,涉案合同以及关于所谓新增功能需求的口头约定均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中的双方合同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电软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圆爱康公司是否应按照电软公司关于新增功能及对应工作量的主张,向其支付63.42万元。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但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因缺少文字记载,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约定的具体内容无法通过文字表述得以展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行为方可查明,当事人在就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证明责任时,相对于书面合同而言较为困难。正是基于此,涉案合同专门约定“若发生主要功能变更或新增需求,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然而,电软公司并未对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功能需求的约定,说明哪些功能需求是在原有功能基础上新增的部分;也未结合已交付给圆爱康公司上线使用的涉案系统,逐一说明其主张的新增功能均已通过验收且能够实现。至于徐强代表电软公司、欧阳日红代表圆爱康公司,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龙飞的证人证言,仅显示出涉案系统于2018年12月开发完成并交付使用后,电软公司在2019年1月至同年4月间派出6名员工到圆爱康公司处驻场工作。就时间而言,上述期间处于涉案合同约定的6个月免费维护期内;就工作内容而言,电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除负责软件瑕疵修复完善或系统维护之外,还进行了系统新增功能的开发。
因此,电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圆爱康公司存在涉及新增功能需求的口头约定,亦未证明其所谓新增功能的具体开发过程和开发结果,更无双方针对所谓新增功能开发工作量的一致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电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电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4.93元,由广州电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沈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