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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矩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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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9 13:55:56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395室。

法定代表人:何振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矩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1号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兆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矩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兆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兆米公司与矩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矩强公司仅向兆米公司支付了两次技术服务费,兆米公司没有收到矩强公司的第三笔技术服务费50000元。(二)技术服务合同中,行业规则是由外包人员先服务,根据“产生的工作量×单位报价”计算得出服务费数额。该类合同不存在预付款的规则,兆米公司也从未收到矩强公司的预付款通知。(三)矩强公司副总经理江健在《关于兆米信息人员外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陈述矩强公司收到了工作量清单,工作量清单中服务费计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IT服务框架协议》内容一致,矩强公司如有异议,应提出反证。(四)情况说明记载“目前兆米的两个外包人员都在项目组中承担重要工作,项目组的工作记录里也都有”。可见,直至2018年6月兆米公司仍有两名员工在矩强公司处进行软件开发。(五)兆米公司销售总监吴伟向矩强公司刘明志发送工作量邮件后曾到矩强公司找刘明志确认,刘明志以出差为由未予确认,责任在矩强公司。(六)兆米公司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矩强公司的冯力曾同意支付技术服务费。(七)原审法院以没有旁证为由对兆米公司提交的《人员离场申请》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矩强公司未作答辩。

兆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兆米公司起诉请求:1.矩强公司向兆米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11243.33元;2.矩强公司向兆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1124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兆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兆米公司与矩强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更无法证明矩强公司欠付311243.33元服务费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兆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兆米公司主张服务费具体数额的依据为工作量汇总表,该工作量汇总表记载了兆米公司指派到矩强公司员工的姓名、人员单位报价、结算周期、出勤天数、服务费总数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案二审应首先确定上诉管辖问题,即本案应否由本院审理。

本案中,兆米公司与矩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兆米公司指派到外包方矩强公司的人员系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但从兆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来看,兆米公司主张311243.33元服务费是其外包人员工作量的对价(产生的工作量×单位报价),而不是具体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的对价,故双方的争议事项并不涉及具体的专业技术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第二审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审理的民事上诉案件类型。兆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长  崔 宁

员  佘朝阳

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瑞梅

员  翟雨晶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