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奔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和谐路西侧(原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峥,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春(系马峥之父),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奔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诚公司)、马峥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冀01知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2年3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金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奔诚公司和马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奔诚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侵权赔偿数额共计81万元,马峥对奔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奔诚公司、马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囤公司解除合同后,依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奔诚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主动向奔诚公司释明诉讼时效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金囤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2017年度品种权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奔诚公司应支付2015年-2017年度品种权使用费25万元。(二)金囤公司要求奔诚公司就其2017-2020年侵害“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制种行为,承担参照品种权费赔偿56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案由,即与植物新品种有关的合同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产生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由于两个案由均与合同有关,金囤公司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原审法院驳回金囤公司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奔诚公司、马峥共同辩称:(一)金囤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1.金囤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种子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签定合同后,金囤公司第一年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亦未向奔诚公司提供发票,此后未继续提供种子。2.金囤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2017年6月1日,金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农大5181”小麦品种的独家生产经营权(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其不能向奔诚公司提供种子,并于2017年6月29日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二)原审法院按照诉讼时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金囤公司未向品种权人支付过品种权使用费,其是否享有“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存疑。
金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金囤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金囤公司和奔诚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2.奔诚公司支付金囤公司农大5181小麦品种权费81万元;3.奔诚公司支付金囤公司合同总价款(186801.4元+810000元)20%的违约金199360.2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8725元,合计258085.28元;4.马峥对奔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奔诚公司、马峥承担。奔诚公司、马峥辩称:1.金囤公司没有农大5181小麦品种权,因此不能主张其权利。2.金囤公司违约在先,奔诚公司生产种子经过品种权人同意。由于金囤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给奔诚公司提供原种,奔诚公司找到了农大5181的育种人尤明山教授,经过他同意奔诚公司才重新对农大5181进行提纯、生产和经营。3.如果2015年金囤公司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奔诚公司应当支付品种权费,金囤公司现在才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金囤公司签订《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将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金囤公司,金囤公司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连繁联销等经营活动。该品种由组合“农大3097/轮选987”选育而成。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品种包括亲本具有合法的、完整的知识产权,没有权属上的争议或者纠纷。该品种转让费包括基本转让费15万元和品种权使用费等相关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4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2014-2-16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14016,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申请人为中国农业大学,育种者为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来源为农大3097/轮选987。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北部冬麦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中北部、山西省北部冬麦区中等以上肥力水地种植,也适宜新疆阿拉尔冬麦区种植。
2015年5月22日,金囤公司与奔诚公司签订《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开发农大5181,加快农大5181的繁育推广速度,2015年度,金囤公司授权奔诚公司在唐山、秦皇岛区域以独占许可方式开展该品种的生产、经营和品种维权打假事宜;2015年秋金囤公司向奔诚公司提供布点示范商品种子5万公斤,种子价格于2015年8月10日前协商确定。为保证推广进程,奔诚公司在授权区域2015-2016生产年度繁育原种面积1500亩,以后每年7月30日前协商下年度生产面积。
在授权区域2016-2018生产年度繁育原种面积必须保证逐年增加,否则金囤公司有权对授权区域作重新调整,按照原种繁育缺少的面积,增补繁种单位和供种力量。金囤公司按计划向奔诚公司提供农大5181育种家种子,奔诚公司使用的繁育材料须全部从金囤公司购进,繁材价格按5元/公斤或按成批小麦商品粮单价的2倍供应(以郑州期货交易市场当时价格为准)。金囤公司保证繁种材料达到国家原种以上标准,繁材货款应于播种当年8月30日前,足额打入金囤公司指定账户,金囤公司提供合法发票,繁材运费由奔诚公司承担。履行以上手续后金囤公司向奔诚公司出具原种生产授权证明。
奔诚公司向金囤公司交纳品种权费。品种权费收取标准:当年推广量在50万公斤以下,品种权费为0.2元/公斤;当年推广量在50万公斤(含)——100万公斤,品种权费为0.15元/公斤;当年推广量在100万公斤(含)以上,品种权费为0.1元/公斤;包装物的设计由奔诚公司负责,金囤公司负责审核和印制,种子包装袋按成本价格计收。奔诚公司每年7月10日前将原种包装袋制作款、产权费汇入金囤公司指定账户,金囤公司向奔诚公司出具原种销售区域授权证明。
授权合作期限为至该品种退出市场(品种出现重大问题或奔诚公司违约外,双方协商重新授权合作期限或终止该协议);合作期间,奔诚公司积极在授权区域内做好宣传农大5181的工作,整体宣传策划由双方协调。双方不得有损于对方利益或诋毁其他公司的内容,宣传内容经双方审核后方可发布。
奔诚公司不得超区域销售,超区域销售一旦发现,即是对金囤公司及金囤公司授权区域内合作单位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囤公司及金囤公司委托生产经营单位将种子销售到奔诚公司区域即为对奔诚公司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议解除或失效后,奔诚公司随即停止对该品种的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金囤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向中国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费15万元、支付品种权费违约金1万元。
2017年7月1日,奔诚公司收到金囤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金囤公司通知奔诚公司《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奔诚公司至今没有向其交纳品种权费,已构成违约。金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自奔诚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
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7月20日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显示品种权号为CNA20141566.4,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
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5月12日颁发的BC(冀)农种许字(2017)第0050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副证)显示奔诚公司有农大5181小麦种子的生产经营权。
奔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合法种子来源证明》显示奔诚公司2018年10月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繁种农大5181共计1800亩,收获1500亩。
奔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制种量证明》显示奔诚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生产农大5181小麦种子1800亩,收获1500亩,繁种入库数量90万公斤。
编号为1302242018001007和1302242019001005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显示奔诚公司在2019年和2020年分别生产农大5181种子90万公斤和10万公斤。
奔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马峥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金囤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是否向奔诚公司主张过品种权费,金囤公司陈述没有书面证据,但在2017年秋季及2020年9月份主张过。庭后负责金囤公司河北业务区域经理田新杰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在2016-2018年7月10日前通过电话的形式向奔诚公司总经理马宝春联系催要过品种权费。奔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金囤公司在上述时段没有主张过品种权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015年5月22日,金囤公司与奔诚公司签订的《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囤公司与奔诚公司、马峥的诉辩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金囤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金囤公司主张的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品种权费是否已过时效;金囤公司主张解除《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是否应予支持;金囤公司主张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品种权费是否应予支持;金囤公司主张奔诚公司支付其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199360.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8725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金囤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中国农业大学是涉案农大5181的育种者、品种权人。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金囤公司签订《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将涉案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金囤公司,金囤公司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连繁联销等经营活动。因此,金囤公司有权授权其他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涉案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
2015年5月22日,金囤公司与奔诚公司签订《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授权奔诚公司从2015年秋季开始在唐山、秦皇岛区域以独占许可方式开展涉案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的生产、经营等行为,奔诚公司每年7月10日前将原种包装袋制作款、产权费汇入金囤公司指定账户。因此,金囤公司是涉案《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金囤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金囤公司主张的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品种权费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
金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2017年秋季及2020年9月份向奔诚公司主张过品种权费。庭后金囤公司负责河北业务区域经理田新杰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在2016-2018年7月10日前通过电话的形式向奔诚公司总经理马宝春联系催要过品种权费。奔诚公司对金囤公司向其主张过品种权费的说法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奔诚公司对金囤公司向其主张过品种权费的说法均不予认可,金囤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第二,田新杰作为金囤公司的河北业务区域经理与金囤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三,金囤公司在庭审及《情况说明》中主张其向奔诚公司催要品种权费的时间不一致,且均没有具体的时间及相应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量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金囤公司两次陈述向奔诚公司主张品种权费的时间不予采信。依据金囤公司与奔诚公司签订《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即使奔诚公司拖欠金囤公司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品种权费,奔诚公司也应当分别在2016年7月10日前及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现金囤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10日前和2020年7月10日前分别向奔诚公司主张过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品种权费,故金囤公司主张奔诚公司支付其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品种权费均已过诉讼时效。
(三)金囤公司主张解除《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2017年7月1日,奔诚公司收到金囤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奔诚公司因奔诚公司违约,自奔诚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解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奔诚公司于2017年7月1日收到金囤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7月1日解除,现金囤公司提出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金囤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四)金囤公司主张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的品种权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7月1日解除,现金囤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判令奔诚公司支付其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的品种权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金囤公司主张奔诚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199360.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872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囤公司主张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品种权费已过诉讼时效,金囤公司主张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品种权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金囤公司对奔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金囤公司请求马峥对奔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依据,原审法院对金囤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奔诚公司仅在答辩中主张金囤公司赔偿其应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奔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2.77元,由金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金囤公司主张的品种权使用费和侵权赔偿应否获得支持;二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金囤公司主张的品种权使用费和侵权赔偿应否获得支持
本案中,金囤公司在原审的诉请为解除合同以及支付其品种权使用费81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在二审中,金囤公司明确其请求支付的81万元是由品种权使用费25万元和侵权赔偿款56万元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依据金囤公司在原审的诉请,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涉案合同解除后金囤公司主张支付品种权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无合同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金囤公司对奔诚公司2017年7月1日之后的繁育种子行为主张支付侵权损害赔偿56万元,属于侵权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金囤公司主张的25万元品种权费,根据《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品种权使用费按奔诚公司当年推广量的公斤数分为三档计取。金囤公司主张奔诚公司年产量在90万公斤以上,故按其中第二档“当年推广量在50万公斤-100万公斤,品种权费为0.15元/公斤”计取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品种权费合计为27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金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奔诚公司在上述两个年度繁育种子的数量,并且其认可仅向奔诚公司提供了第一年度的种子。在此情形下,因奔诚公司明确否认金囤公司提供过合格种子以及有正常产量种子出产,故金囤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金囤公司以奔诚公司未交纳品种权费构成违约为由,于2017年6月29日通知奔诚公司解除合同,则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品种权费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于2017年6月29日起算。金囤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据奔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金囤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存在私下向奔诚公司释明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据为奔诚公司书面答辩状并未提及诉讼时效、但在庭审时抗辩金囤公司主张品种权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仅凭奔诚公司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主动释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金囤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刘晓梅审判员雷艳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大 地
书 记 员 李 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