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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欧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网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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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30 11:55:29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欧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4层428。

法定代表人:乔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欧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赢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赢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网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网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采用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既没有看到录音的原始介质,也没有录音的时间,只是猜测大体年份,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不正确,运用法律不恰当,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进行审判。本案事实清楚,有合同、项目需求说明书等佐证,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网赢公司未按《街道公共服务APP平台、社区官微平台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功能需求和技术路线完成软件开发,中欧公司给予了足够的时间进行整改和补救,但是网赢公司没有完成,其当然不能按照合同主张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和尾款。网赢公司未进行项目验收,构成实质违约,不应取得开发价款。

网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网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欧公司给付开发费用8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欧公司承担。

中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功能,对系统进行部署和发布,确保系统正常使用,网赢公司未按期完成,构成违约。后中欧公司给予网赢公司足够的时间进行整改及补救,但网赢公司仍未完成,已构成实质违约,其无权要求中欧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第二笔款及尾款。且因为网赢公司违约,造成中欧公司相关业务发展的实际损失,失去了原有客户以及开拓新客户的机会。请求驳回网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29日,中欧公司与网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中欧公司委托网赢公司研究开发《街道公共服务APP平台、社区官微平台》项目(简称涉案项目)。项目功能范围包括:公共服务APP,包括安卓和IOS两个版本;社区微信公众号(4个);公共服务APP管理后台;社区微信公众号管理后台(4个);公共服务APP数据接口。详见附件《街道公共服务APP平台、社区官微平台项目方案》(以下简称《项目方案》)。双方约定开发工期计划为:阶段1,需求调研项目需求沟通,UI界面设计,2016年12月9日完成;阶段2,开发实施阶段,街道公共服务APP开发,微信公众号开发,APP发布及测试,系统平台验收,系统正式发布,2017年1月9日完成;阶段3,售后服务阶段,包括关键用户使用培训、安装服务器环境、运维使用培训、日常系统维护和管理、系统和数据安全、提供安全和备份策略、系统灾难恢复等,2017年1月15日完成。功能需求见附件《项目方案》,对于交付合格的软件系统前的各阶段工作,网赢公司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安排,但不得影响按时交付合格的软件系统。交付地点为中欧公司指定的办公场所,中欧公司进行验收并向网赢公司反馈验收结果,网赢公司接收中欧公司的验收报告并在该报告上签字。开发价款总金额为12万元,分3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中欧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000元,项目上线试运行后经中欧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中欧公司收到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即72000元。验收后3个月,收到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中欧公司支付10%即12000元。网赢公司申请项目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试运行期满,证明系统能满足合同的功能要求;2.项目文档提供《说明手册》,且提供的所有文档与试运行期满后软件的状态相一致。网赢公司请求对系统进行验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欧公司。中欧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给以回复,不同意进行验收的应提出书面理由,同意的应在回复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验收。验收结束后,双方应当对验收情况进行确认,签署《验收报告》。

网赢公司提交的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2日之间,宋双双与岳春莉、李晓宇等人就页面、四个社区的微信公众号、相关APP的安卓和ios版本的发布测试和培训等有关设计和内容问题进行沟通、提交,中欧公司对网赢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

网赢公司提交的乔泳和李晓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乔泳向李晓宇催要“志愿者平台”40%的尾款32000元及亦庄社区按照“361”方式付款的60%中期款72000。李晓宇回复,“也不是故意拖了,现在也没有异议,我这边方便了就打给你了,放心吧”,该段聊天内容仅显示发生在6月23日下午,未显示具体年份,网赢公司称应是2017年,中欧公司称应是2017-2018年。

乔泳和李晓宇的电话录音中,乔泳催促李晓宇给付所欠开发费用,李晓宇并未提及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根据网赢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就涉案项目开发而言,网赢公司基本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计划,向中欧公司提交了页面设计、四个社区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相关APP的安卓和ios版本,进行了测试和培训,并提供了后台手册等相关文档,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大致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在之后乔泳与李晓宇的聊天记录中,李晓宇在乔泳提出支付涉案合同中期款72000元时,明确表示“也不是故意拖了,现在也没有异议,我这边方便了就打给你了,放心吧”,在乔泳和李晓宇的电话录音中,李晓宇亦未提及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网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且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中欧公司并未对网赢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成果提出质量异议,亦已对网赢公司提出的付款要求明确认可,中欧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提出网赢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开发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网赢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对于其主张的剩余开发费用,亦即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开发费用,虽然其并未向中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考虑到提供发票并非网赢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在其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判令中欧公司给付相应开发费用更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故对网赢公司要求中欧公司给付所欠开发费用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必须指出的是,在中欧公司给付开发费用后,网赢公司应为中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网赢公司开发费用84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欧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引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欧公司应否向网赢公司支付开发费用84000元。

本案中,双方因订立及履行涉案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依据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该合同关系中,网赢公司负有开发完成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功能的计算机软件的义务,而中欧公司则应依约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关于网赢公司是否完成软件开发义务的认定,双方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等内容,但该《验收报告》系双方对网赢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方式之一,而并非能够证明网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依据。网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了其履行情况,中欧公司虽在上诉中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提出需要确认年份。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处体现了网赢公司向中欧公司交付页面设计、微信公众号、相关文档及发布了相关APP的安卓和ios版本的内容,中欧公司在沟通中对该履行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中欧公司在诉讼中虽主张网赢公司开发产品使用的技术路线与双方约定不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网赢公司向中欧公司催收合同款项时,虽然其同时催收了双方另一合同的款项,但两笔合同款项能够明确区分,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数额远高于另一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网赢公司亦明确其系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361”的付款进度催收款项,在此情况下,中欧公司非但未提出网赢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开发义务,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反而回复对此无异议,且同意付款。可见,双方虽未签订《验收报告》,但中欧公司对网赢公司的履行行为已经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中欧公司向网赢公司支付84000元开发费用并无不当。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北京中欧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余晓汉

员 薛 淼

员 何 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员 吴迪楠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