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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盛与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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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7:18:52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琼02行赔初25号
原告王福盛。
委托代理人付秀品。
委托代理人曾赛刚。
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积明。
委托代理人方燕珠。
委托代理人吴开诚。
原告王福盛因与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涯区政府)房屋征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本院同期受理的原告江建来等人分别诉被告天涯区政府房屋征收拆除行政赔偿7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基本类同,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8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盛委托代理人曾赛刚,被告天涯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方燕珠、吴开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启动委托鉴定程序,委托海南东来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来评估公司)对王福盛位于三亚市××座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因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福盛的案涉房屋价值已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海南东来评估公司终止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本案相关的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2月13日,天涯区政府因实施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阳光海岸棚改项目)的需要,强制拆除了王福盛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案涉房屋。
原告王福盛诉称:2018年2月11日天涯区政府对原告案涉房屋作出天府征补决〔2018〕9号《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补偿决定),并于次日将该补偿决定张贴于港务局综合住宅楼一层,但没有送到原告手中,也没有通知原告。2018年2月13日,天涯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未对原告给予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天涯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没有告知何时拆除,致使原告屋内财产未能及时搬离和清点,从而造成房屋灭失及屋内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郑重说明的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本来是铺面,后来受开发商所骗导致办下来的产权证登记是车库,这一点有原告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原告当时是按照3384.86元/平方米的铺面价格购买房屋的,而二层及以上的住宅价格是2000元/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的《办理房产证维修基金交缴与备案登记情况表》对案涉房屋记载的也是铺面。事实上,原告的案涉房屋平时就是当作铺面使用的,这一点有同是一层业主的戴方权的营业执照为证。再有,原告案涉房屋的高度达到了4.6米,这些都能证明该房产是按铺面建设和使用的。原告首先要求产权置换,如若因故不能产权置换,货币补偿起码能让原告买得起同等楼层面积的房屋。天涯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为23800元/平方米,因此,天涯区政府应当参照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1.5倍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5平方米,故天涯区政府应赔偿原告案涉房屋损失为118.65平方米×23800元/平方米×1.5=4235805元。另因天涯区政府发布天府〔2017〕120号《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关于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120号《征收公告》)后,原告的案涉房屋无法使用,也无法租赁,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费损失,故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租赁费进行赔偿。按两个房屋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5月10日发布120号《征收公告》起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止,应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26月×4000元/月=1040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天涯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提前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系明显违法。2019年5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对于天涯区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征收原告合法财产,从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天涯区政府赔偿原告案涉房屋损失4235805元;二、天涯区政府赔偿原告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152000元;三、天涯区政府赔偿原告案涉房屋房租损失暂计104000元(自2017年5月发布120号《征收公告》之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时,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原告王福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土房(2007)字第2150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2.案涉房屋被拆迁前的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房屋在被拆迁前的状态完好,房屋高度为4.6米;3.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的录像(光盘);4.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的照片;5.案涉房屋被拆迁后的录像(光盘);证据3-5证明被告违法拆迁原告案涉房屋;6.天府征补决〔2018〕7号《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只是将补偿决定书张贴于被拆房屋外,没有送达给原告,且于作出补偿决定的第三天就非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7.《办理房产证维修基金交缴与备案登记情况表》;8.三亚永成金属加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三亚永成金属加工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0.三亚永成金属加工店《税务登记证》;11.张苏元身份证复印件;1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7-12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铺面;13.(2019)琼行终1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14.《赔偿请求书》、快递邮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在收到(2019)琼行终192号《行政判决书》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未予答复。
被告天涯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01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并发布120号《征收公告》,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了《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阳光海岸补偿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经过论证、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车库位于阳光海岸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属于该项目征收补偿对象。在征收签约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但原告对《阳光海岸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2月11日,被告作出9号补偿决定,明确了案涉房屋价值及装修装饰补偿金额。在作出9号补偿决定前,被告依法对原告案涉房屋的使用类型进行调查并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此9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合规,应作为补偿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案涉房屋的使用类型为车库,原告主张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以铺面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的约定来确认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铺,这显然不能确定案涉房屋的性质。房屋高度设计以及是否按照商铺建设亦不能证明房屋性质,因此案涉房屋的使用类型应为车库,不是商业铺面,也不是住宅。(二)原告主张按照商铺的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车库应当按照商铺的标准进行补偿。依据《阳光海岸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非住宅房屋应按“合法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货币补偿,被告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9号补偿决定,因此应该按照该补偿决定载明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三、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房屋在拆除前,被告委托三亚市公证处对原告车库进行现状保全公证。房屋拆除时,案涉房屋内已经没有物品,故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房屋也确定了相应的征收补偿范围。房租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天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号《征收公告》;2.天府〔2017〕117号《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17号《印发补偿方案通知》);证据1、2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车库所在的区域已经纳入阳光海岸棚改项目范围;3.三土房(2007)字第2150号《土地房屋登记卡》;4.《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3、4证明原告房屋类型为车库,系非住宅房屋,并非商业铺面;5.三亚合力估房字[2017]第17112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6.三评委审字【2017】12-02号《专家评审意见书》;证据5、6证明被告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库价值作出评估,确定在价值时点2017年5月10日,原告车库按证载用途下的征收补偿价值为1458794元,三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7.9号补偿决定,证明因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载明了补偿金额;8.(2018)三亚证字第5452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三亚市公证处对拆除现场进行公证,被告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已经依法送达9号补偿决定,并对屋内物品状况进行保全,未造成屋内物品损失。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案涉房屋的用途是车库,不是商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楼层高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性质为商铺,且录像内容显示原告案涉房屋已经腾空;对证据3-5无异议,认可拍摄区域是港岸公寓所在区域;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系因原告不配合,被告便将该补偿决定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铺面;对证据8-11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不能因此认定案涉房屋的性质为铺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出卖人将车库作为商铺出售,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性质为铺面;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该证据后在法定的两个〇缕谙弈谧鞒龃鸶矗〇但原告未等到答复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之前已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了。
(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第六部分关于“产权置换只适用于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不能选择产权置换”的内容违反了《国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央、海南省、三亚市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文件精神相违背,没有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权利;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不是商铺,房屋是否为商铺应以实际用途来认定,而案涉房屋曾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作出房价评估违反了《国征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规定,且该评估参照的三个对象均为地下车位,而案涉房屋即使是车库,也是地上独立的车库;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偿决定强制进行货币补偿违反了《国征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内无物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中,证据6、8-11与原告案涉房屋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阳光海岸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案涉房屋,但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是商铺,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给王福盛颁发了三土房(2007)字第2150号《土地房屋权证》,载明:三亚市港务局综合住宅楼B座五至六号车库的权利人为王福盛,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5平方米。
2017年5月10日,天涯区政府作出120号《征收公告》,公示了《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〇返哪谌荩阂蚴凳┭艄夂0杜锔南钅啃枰〇,天涯区政府决定征收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胜利路规划红线东金鸡岭路-友谊街-迎宾路-吉祥街-团结街-新风街-步行街-解放二路-光明街段边界及市××路段边界,南至三亚河口市港务局码头,西至市××路东、三亚海事局、三亚市海洋局、三亚港务局海岸线边界,北至金鸡岭路;项目总占地面积约1355亩,征收房屋及建筑附属物总建筑面积约167.36万平方米,共约7346户,人口约31000人,涉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及民营企业、宾馆酒店和商品住宅小区以及天涯区机场、友谊、朝阳、儋州、光明、和平、新建、榆港8个社区居委会;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主体为天涯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三亚市天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涯区住建局);征收签约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附件1,即117号《印发补偿方案通知》;被征收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天涯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天涯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该公告还将117号《印发补偿方案通知》和《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作为《三亚湾“阳光海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并予以公布。其中,《阳光海岸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置换、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由被征收人自行选定;其中,产权置换只适用于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不能选择产权置换;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按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货币补偿。此外,该方案还对征收补偿安置原则、货币补偿的标准、产权置换的比例、房屋装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临时过渡及其它补偿、安置房建设标准及选房原则、搬迁奖励、福利保障及强制搬迁等方面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王福盛名下的案涉房屋[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7)字第2150号]位于阳光海岸棚改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5平方米。因王福盛要求对其案涉房屋按照商铺〇牟钩ケ曜冀〇行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其达成补偿协议。此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天涯区住建局在未经通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三亚合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合力评估公司)对王福盛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1月21日,三亚合力评估公司作出三亚合力估房字[2017]第17112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在价值时点2017年5月10日,王福盛案涉房屋设定在车库室内为毛坯状态下按证载用途下的征收补偿价值为1458794元。但天涯区政府没有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也未依法向王福盛进行送达。2017年12月8日,三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天涯区政府委托,组织专家对前述《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评审,并作出“评估结果基本合理,估价报告完整、合规”的结论。
2018年2月11日,天涯区政府对王福盛作出9号补偿决定,根据《国征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三府〔2015〕112号)、120号《征收公告》及117号《印发补偿方案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王福盛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座车库[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07)字第2150号]实施征收;二、对被征收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由天涯区政府支付下列费用:1.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货币补偿,总计1458794元;2.搬迁补助费3000元;三、限被征收人王福盛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天涯区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位于阳光海岸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付天涯区住建局验收后拆除;四、限被征收人王福盛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天涯区政府阳光海岸棚改项目组签署安置协议,逾期不签,视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的补偿方式,由天涯区政府提供补偿款给被征收人。期满后天涯区政府向公证机关办理预留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其他补偿费用提存手续。同时,天涯区政府在该补偿决定中还告知王福盛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天涯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12日,天涯区政府将9号补偿决定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公布,但未向王福盛直接送达。2018年2月13日,经天涯区政府申请,三亚市公证处派员到场对案涉房屋现状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
另查明,原告王福盛不服天涯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之后,王福盛以其需要调取新证据等原因为由,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前述行政赔偿案的起诉。对前述行政诉讼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琼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政府强制拆除王福盛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天涯区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琼行终19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9年5月24日,王福盛向天涯区政府邮寄《赔偿请求书》,请求天涯区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请求天涯区政府赔偿其:一、按同等位置同等面积产权置换或赔偿房屋损失4235805元;二、赔偿屋内物品损失152000元;三、赔偿房租损失暂计36000元(暂按9个月计算)。
本案诉讼期间,天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对三亚市港务局综合住宅楼B座一层五号至六号车库进行司法鉴定的函》,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启动委托鉴定程序,后根据原、被告的抽签结果,委托海南东来评估公司对王福盛案涉房屋在评估时点(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此后,由于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福盛案涉房屋价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海南东来评估公司终止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程序。
2019年10月15日,王福盛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其案涉房屋的屋内物品损失(以三亚市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为准)进行评估,并提交了物品损失清单。2019年12月30日,王福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再对案涉房屋的屋内物品损失申请评估,同意由法院酌情判定。根据公证人员拍摄的案涉房屋内的照片显示,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该屋内尚有木架、铁架、石材等物品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涯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其对王福盛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涯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2018)琼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19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天涯区政府依法应赔偿违法强制拆除王福盛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但对于王福盛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一、关于王福盛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天涯区政府虽未与王福盛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已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9号补偿决定,就案涉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案涉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总计1458794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该9号补偿决定现仍有法律效力,王福盛可依据该9号补偿决定获得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家赔偿损益相补、不重复赔偿的原则,王福盛关于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号补偿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王福盛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二、关于王福盛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虽然被告天涯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对该房屋现状及屋内物品以拍照方式进行了公证,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制作《财产保全物品清单》,也未将屋内物品搬离交付王福盛或存放到保管场所即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导致该屋内物品损失。因此,天涯区政府依法应向王福盛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王福盛对其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为证,虽然其没有物品购买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其物品清单上所列的木架、铁架等物品与三亚市公证处所拍摄的屋内物品情况基本能够对应,故本院认定前述物品的损失存在。鉴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已不存在,且王福盛也同意由法院对其屋内物品损失酌情判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王福盛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考虑到上述物品折旧的价值贬损问题,酌情确定天涯区政府应赔偿王福盛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10000元。
三、关于王福盛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王福盛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天涯区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盛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福盛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少云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吉 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诗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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