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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卢氏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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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7:06:41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琼02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卢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榆港社区南海巷14-6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水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义松,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鲲,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卢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涯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2018)琼0271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0月9日,天涯区执法局对三亚鹿园制冰厂(以下简称鹿园制冰厂)的一台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予以强制拆除。经城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涯区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卢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天涯区执法局赔偿强制拆除鹿园制冰厂的生产设备、铁皮码头、铁皮房屋、配电箱等附属物损失383477元及设备安装费用55000元,共计438477元;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617500元,并判令天涯区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鹿园制冰厂位于三亚市南边海路三巷142号,是卢氏公司的下属机构,1991年5月1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市府办函[1991]28号《关于同意成立三亚市鹿园冰厂的批复》批准成立。建设用地由三亚市海外经济贸易公司转让取得,已取得了原三亚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91[01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1年5月13日,海南省港航监督局三亚内港监督所以亚内监字(92)第05号文同意鹿园制冰厂在防浪堤前沿建造简易架式码头。三亚市环境资源局经评审认为对环境污染影响不大,亦同意建设。鹿园制冰厂已建成并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10月9日,天涯区执法局对鹿园制冰厂的一台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予以强制拆除。卢氏公司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城郊法院。2017年4月10日,城郊法院作出(2016)琼027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执法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5月28日,卢氏公司向天涯区执法局提出关于鹿园制冰厂被强制拆除的附属物及生产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鹿园制冰厂被强制拆除的生产设备、铁皮码头、铁皮房屋、配电箱等附属物以及生产经营损失。2018年8月9日,天涯区执法局对卢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水福作出天综执函〔2018〕23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对卢氏公司的赔偿请求未作出赔偿的决定。卢氏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过程中,卢氏公司申请对鹿园制冰厂的一台双级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234平方米、铁皮码头110平方米、铁皮房屋44平方米、铁皮棚70平方米等附属设施及安装费和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城郊法院委托海南瑞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海南瑞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海南瑞衡资评外管[2019]第026号《退卷函》,以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的要求为由,决定做退案处理。2019年6月17日,卢氏公司再次提出相同评估鉴定申请,城郊法院再次委托海南中瑞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卢氏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9月25日,海南中瑞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退卷函》,以评估现场毁损、设备已损失、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为由,予以退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请求行政赔偿,亦应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致害的权益为其合法权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及损害的数额。本案中,鹿园制冰厂系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皮码头、铁皮房屋、铁皮棚等为鹿园制冰厂的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述鹿园制冰厂的生产设备设施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天涯区执法局应当因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卢氏公司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氏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及请求赔偿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卢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天涯区执法局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鹿园制冰厂的设备设施损失为383477元、设备安装费损失为55000元、生产经营损失为617500元。卢氏公司因此两次申请对上述财物及经营损失和数额进行评估鉴定,城郊法院先后分别委托海南瑞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海南中瑞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鉴定,均以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的要求为由做退案处理,无法通过司法评估鉴定来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卢氏公司提交的违法拆除设备清单及现场照片,属于其陈述,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互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设备设施损失为383477元、设备安装费损失为55000元。卢氏公司主张设备设施及设备安装费损失共计438477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〇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卢氏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其纳税的情况,其未能提交关于经营情况的相应证据互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经营损失为617500元。卢氏公司主张经营损失为617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卢氏公司请求天涯区执法局赔偿鹿园制冰厂设备设施及安装费损失438477元、经营损失617500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氏公司上诉称,一、人民法院生效司法判决已确认天涯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其应当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卢氏公司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涯区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强制拆除卢氏公司位于三亚市南边海路三巷142号的生产设备一台制冰粉粹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等附属物,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27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对卢氏公司被违法拆除的上述财产予以确认。同时,天涯区执法局在(2016)琼0271行初277号案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其违法拆除的卢氏公司上述财产予以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卢氏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
二、卢氏公司已举证证明损失的财产价值数额,造成无法鉴定的原因归责于天涯区执法局。本案中,卢氏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损失的财产价值数额,并且向法庭申请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机构以现场毁损、设备灭失等为由认为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卢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卢氏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在调查时应制作笔录及收集证据,但天涯区执法局并没有制作笔录及收集证据,且在拆除时也没有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导致现场毁损、设备灭失,以致无法鉴定卢氏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卢氏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在鉴定时,因天涯区执法局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天涯区执法局举证证明卢氏公司财产损失的价值。〇源宋侍猓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案,本案可以依据该案意见作出不利于天涯区执法局的损失金额认定。
三、原审判决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天涯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卢氏公司被违法拆除的财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认为卢氏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互相矛盾;因天涯区执法局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却归责于卢氏公司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卢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令人费解。确认天涯区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因其破坏现场、毁损证据,导致卢氏公司无法鉴定,却是卢氏公司的责任。判决驳回卢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免除天涯区执法局的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利于依法行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天涯区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卢氏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联资评报字[2020]第0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205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鹿园制冰厂机器设备、构(建)筑物等价值在2016年10月9日为216181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本案可依据该判例意见作出不利于天涯区执法局的损失金额认定。
被上诉人天涯区执法局辩称,一、因卢氏公司被拆除设施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获得任何赔偿。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在卢氏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才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获得赔偿。卢氏公司违法建造的制冰架、铁皮码头、配电箱等构筑物,系妨碍防洪的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且44平方米的铁皮房系乱搭乱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均应排除妨碍、依法拆除。(2016)琼027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只是确认天涯区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违法,但对于卢氏公司被拆除物品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等,均没有确认。因此,卢氏公司主张赔偿对象因不符合“合法权益”的要求,不应获得赔偿。
二、卢氏公司与鹿园制冰厂为相互独立的且没有隶属关系的法人组织,原审判决认定鹿园制冰厂系卢氏公司的下属企〇担〇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鹿园制冰厂成立的时间为1991年5月13日,而卢氏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9月18日,鹿园制冰厂的股东身份中,不包括卢氏公司。卢氏公司明显成立在后,且不作为鹿园制冰厂股东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鹿园制冰厂系卢氏公司的下属企业,显然是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的错误认定。
三、因卢氏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卢氏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国家赔偿对象(被拆除构筑物)系合法建筑及国家赔偿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卢氏公司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国家赔偿条件及所谓的损失金额,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质证,被上诉人天涯区执法局对上诉人卢氏公司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卢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直接原因是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导致其主张损失无法最终确认。而0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与一审结论及卢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存在明显矛盾,且该评估说明不属于司法鉴定,而是卢氏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认为证据2的案例与本案所涉情况不同,根据卢氏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及其主张,不存在天涯区执法局的原因导致卢氏公司举证困难。
本院对上诉人卢氏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认证如下:0205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卢氏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不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不属于本案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被强拆的鹿园制冰厂铁质码头、铁皮房及铁皮棚等生产设施是否属违法建筑;二、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已生效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拆除卢氏公司位于三亚市天涯区南边海路三巷142号鹿园制冰厂的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送冰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关于涉案被强拆的鹿园制冰厂制冰粉碎机、铁质码头、铁皮房及铁皮棚是否属违法建筑的问题。鹿园制冰厂系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于1991年批准成立的企业,并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送冰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等属该厂的附属生产设施,其中部分设施虽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而相关政府部门对鹿园制冰厂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者完善手续决定,反而予以奖励,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厂建设行为的认可。鹿园制冰厂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兴建用于生产经营的铁质码头、铁皮房及铁皮棚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辩称卢氏公司被拆除设施属于违法建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鹿园制冰厂的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送冰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等损失赔偿的问题。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涯区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鹿园制冰厂的铁质码头、铁皮房及铁皮棚和生产设备、设施行为已被生效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强拆行为侵害了鹿园制冰厂的财产权益,天涯区执法局应对鹿园制冰厂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〇苯硬撇〇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天涯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涉案的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清点、登记或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是目前无法查明损失情况的主要原因,虽经法院两次委托司法评估鉴定,因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被退案处理,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实际损失金额。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天涯区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仅对鹿园制冰厂的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送冰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进行了拆除,考虑到天涯区执法局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对鹿园制冰厂造成的损失,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按照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至于卢氏公司要求天涯区执法局赔偿其设备安装费55000元的主张,因该设备安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卢氏公司与天涯区执法局均不能举证证明鹿园制冰厂实际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并综合考虑鹿园制冰厂生产能力及纳税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天涯区执法局向卢氏公司赔偿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质码头、铁皮房、铁皮棚损失共计6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天涯区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质码头、铁皮房、铁皮棚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使得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天涯区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组织人员对涉案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质码头、铁皮房、铁皮棚实施拆除,应当以60000元赔偿金为基数,以2016年10月9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关于卢氏公司要求赔偿生产经营损失617500元的问题。天涯区执法局对鹿园制冰厂的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质码头、铁皮房、铁皮棚等附属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未限制鹿园制冰厂的生产经营,且卢氏公〇疽辔刺峁┞乖爸票〇厂停止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其是否停止生产经营亦并非被诉强拆行为直接造成,其要求赔偿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氏公司要求天涯区执法局赔偿其生产经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卢氏公司制冰粉碎机、送冰铁架、铁质码头、铁皮房、铁皮棚损失共计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驳回卢氏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涯区执法局辩称卢氏公司被拆除设施属于违法建筑,原审判决认定鹿园制冰厂系卢氏公司的下属企业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71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三亚卢氏实业有限公司制冰粉碎机、234平方米送冰铁架、110平方米送冰铁质码头、44平方米铁皮房及70平方米铁皮棚损失,共计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三亚卢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泽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〇〇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