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琼02行赔终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维富,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禹,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榆亚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维富与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吉阳区执法局)因曾维富诉吉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行赔初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与本院同期受理的上诉人许桂莲与上诉人吉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基本类同,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禹,上诉人吉阳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黄艳、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涉行政行为:2017年9月8日,吉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曾维富位于三亚市××区两层框架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9年8月27日,曾维富提起本案一审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吉阳区执法局向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22800元、房屋损失4800000元及租房支出损失60000元,合计5182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5日,吉阳区执法局向曾维富作出三吉城管(执法五队)罚决字[2017]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曾维富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案涉房屋。2017年7月16日,吉阳区执法局向曾维富作出三吉城管(执法五队)执决字[2017]第287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曾维富在吉阳区执法局已经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催告书》的情况下,经公告要求,逾期仍未履行拆除义务,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9月8日,吉阳区执法局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曾维富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12月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27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确认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吉阳区执法局不服上诉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琼02行终1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曾维富的诉讼请求。曾维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行申103号行政裁定,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琼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2018)琼02行终1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2017)琼027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24日,曾维富向吉阳区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吉阳区执法局在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曾维富遂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维富要求吉阳区执法局赔偿其房屋损失、租房费用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51828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吉阳区执法局是否应予赔偿。首先,关于房屋损失的问题。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行终10号行政判决和(2019)琼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位于三亚市××区,宅基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曾维富不属于三亚市吉阳区临春社区村民,不具有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住宅的资格。曾维富于2006年通过村民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宅基地,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曾维富主张的房屋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曾维富要求吉阳区执法局赔偿其房屋损失4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租房费用的问题。曾维富违法建设房屋是导致其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根本原因。其所主张的租房费用并非因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所导致,故曾维富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租房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吉阳区执法局赔偿租房费用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屋内财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吉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曾维富案涉房屋前,该房屋内已经有人入住且有部分物品存在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吉阳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对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制作财物清单和妥善保管,造成曾维富屋内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曾维富要求吉阳区执法局赔偿其屋内财产损失322800元,除了提交一份自己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之外,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吉阳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依法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或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〇〇,导致目前无法查明屋内物品损失情况,应对曾维富的屋内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吉阳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已发出《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给予曾维富一定的搬迁和保存证据的时间,曾维富未及时搬出屋内物品,对其屋内财产损失也有一定过错,故不能完全免除其对屋内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基于曾维富与吉阳区执法局均不能举证证明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屋内生活物品的价值折旧情况,酌情确定吉阳区执法局赔偿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吉阳区执法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三十日内赔偿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100000元;驳回曾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维富上诉称:一、曾维富不具有临春村民身份并不影响其基于房屋所有权获得补偿。曾维富从未否认自己不具有临春村民身份的事实,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会认定无效,但是曾维富签订协议时转让标的并不包括房屋,房屋系其自建,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土地使用权属于原村民,房屋所有权属于曾维富。原籍村民基于土地使用权在征收过程中获得安置补偿资格,曾维富基于房屋所有权应当获得房屋补偿。二、曾维富的房屋并不属于必然拆除的违法建筑。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曾维富从未否认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违法建筑。以往三亚市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都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政府的基层单位、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以及综合执法部门多年来对于此类建房行为也从未有过任何干涉。对于老百姓而言,村委会、居委会同意了就意味着政府批准了,没有人来管就是没有违法,于是你建我也建,从而导致了今天这种现状。各地政府开展各项专项行动打击的都是近些年来的抢建及破坏当地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对于历史遗留问题都是参考各地打击违建行动的时间加以区分,一般都是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时间作为一个分界点。在征收过程中对于此类房屋依据建设年代参考本地村民的安置补偿标准折算一定比例赔偿,是对历史负责的态度。海口市的棚户区改造采取的就是此类方案。本案中,曾维富的房屋建设完成于2008年之前,吉阳区执法局作出处罚的原因是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但是目前曾维富的房屋所占土地的规划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一审判决也查明属于农村建设用地,因此曾维富的建房的行为不存在实质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并不应该必然拆除,而应在征收过程中对于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作出适当补偿。三、吉阳区执法局实质是以拆违促拆迁,行政目的不合法。曾维富建好案涉房屋后已经居住使用十年,如按吉阳区执法局所称是在近期巡查才发现案涉房屋,那就是该局严重失职。实际上,吉阳区执法局对于诸多城市居民在临春建房的情况早已知悉,之所以到2017年才开始作出处罚甚至强制拆除,是因为临春开始棚改征收了,吉阳区执法局完全是配合临春棚改办的拆迁进度对于不配合、不签字的老百姓施压,这是典型的拆违促拆迁,行为目的严重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2450号行政判决书对于政府部门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作出的法律论述得到了全国人民的点赞。希望海南法院也能依法将权力关入牢笼,促使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四、一审判决对于财产损失酌情认定过低,应当适当增加。一审法院对于财产的判决确认了吉阳区执法局的举证责任,但是认定曾维富对此存在过错不具有法律依据。曾维富在催告之后、强制拆除之前是否搬出财产并非是法定义务而是其自身权力。海南省人民政府在《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已经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政府机构在强制拆除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还要再次进行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对于当事人拒不清理的,也就是本案中曾维富的情形,并没有将当事人拒绝清理视为过错,而是要求政府机构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并且整个强制拆除过程都需要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因此,曾维富没有清理室内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有损失都是因为吉阳区执法局没有依法履职造成的,法院对曾维富提出的符合生活日常用品和市场价值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五、房屋租金是曾维富在吉阳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后无处居住的必然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如前所述,案涉房屋本不应该强制拆除,而应在临春征收补偿程序中获得一定补偿,在曾维富未与政府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是以所谓的拆违促拆迁。吉阳区执法局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曾维富房屋的灭失,租房费用是曾维富的必然支出,故该部分损失吉阳区执法局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曾维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维富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吉阳区执法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吉阳区执法局上诉称:一、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物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曾维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造房屋,并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属于违法建筑。吉阳区执法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向曾维富送达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等执法文书,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充分。此外,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行终10号行政判决和(2019)琼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曾维富不属于临春社区村民,不具有占用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住宅的资格,其通过村民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宅基地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未确认曾维富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更不能成为曾维富要求赔偿的合法根据和理由。曾维富请求赔偿的房屋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曾维富主张赔偿租房支出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吉阳区执法局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无法改正,应予拆除。因此,曾维富租房居住的根本原因是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与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曾维富所提出的租房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故其请求赔偿房租支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曾维富请求赔偿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吉阳区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依法向曾维富送达了《关于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及搬离物品的公告》,明确告知了不履行自行拆除和搬离物品所承担的后果及责任,曾维富怠于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曾维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内的物品种类、数量。而吉阳区执法局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吉阳区执法局在拆除违法建筑之前已经多次要求曾维富搬离物品,后在曾维富拒不履行时才逐一搬离,并将搬离的物品直接交给在现场的曾维富,履行了法定义务。再次,根据曾维富提交的现场图片及吉阳区执法局提交的搬离物品的图片来看,案涉房屋内根本没有曾维富罗列的立式空调、跑步机等物品,抽油烟机及冰箱也仅有一台。最后,根据生活习惯,手机都是随身携带的,不应列为房屋内的物品;沉香货物属于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曾维富关于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曾维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维富的诉讼请求。
针对曾维富的上诉,吉阳区执法局答辩称:一、曾维富认为案涉房屋并非为必然拆除的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曾维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造房屋,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类违法建造的房屋,依法不可能再通过补办、改正等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因此,吉阳区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充分。二、曾维富认为其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标的是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而非征收行为,本案与征收安置补偿无任何关联。三、曾维富请求赔偿房屋损失及租房支出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曾维富请求赔偿的房屋损失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曾维富租房居住的根本原因是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与吉阳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曾维富所提出的租房支出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曾维富关于赔偿房屋损失及租房支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曾维富请求赔偿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吉阳区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依法向曾维富告知了不履行自行拆除和搬离物品所承担的后果及责任,在强制搬离时已经将屋内物品现场交给曾维富及其家属管理,曾维富怠于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曾维富并未提供购买物品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房内的物品种类、数量。因此,曾维富关于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曾维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吉阳区执法局的上诉,曾维富答辩称:吉阳区执法局的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实际上是针对曾维富关于赔偿房屋损失及租房支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提出的。因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曾维富已提起了上诉。吉阳区执法局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曾维富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相符,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曾维富的房屋的确建设在临春的集体土地上,但是目前吉阳区执法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宅基地,一审只是查明属于建设用地,而建设用地当中还包括经营性建设用地。因此不能够据此确认曾维富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另经过查询规划,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目前的规划用途为二类建设用地,没有占用农用地,并不存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实质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即使曾维富取得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也不能否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基于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案涉房屋建设完成于《城乡规划法》之前,并不能等同于抢建的违法建筑,吉阳区执法局违法拆除该房屋后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房屋的损毁,曾维富无处居住只能在外租房,所列出的租房支出完全符合三亚市的租房水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吉阳区执法局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清理房屋内的财产,是其自己的权利,所引起的后果是实施部门对屋内财产进行清点、搬离、登记、取证、交付给当事人或者进行提存。本案中,吉阳区执法局未履行前述义务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曾维富、吉阳区执法局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另外在楼顶还搭建了一间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铁皮棚。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琼02行再1号行政判决认定,吉阳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未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没有制作物品清单交由曾维富签字确认,也未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运送到指定地点存放,妥善保管,未制作笔录,在强制拆除时没有摄制录像。另经本院调查,吉阳区执法局对曾维富一审提交的案涉房屋内的物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曾维富称其所提交的屋内物品照片拍摄于2017年9月8日强制拆〇〇当天,拍摄内容仅是一部分屋内物品,并非全部屋内物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吉阳区执法局是否应向曾维富赔偿案涉房屋损失、租房支出损失、屋内物品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房屋损失和租房支出损失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曾维富不是三亚市吉阳区临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籍居民,其未经报建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临春社区七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案涉房屋是各方不争的事实。因此,曾维富建设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吉阳区执法局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据充分,该局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所造成的房屋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曾维富关于案涉房屋不属于必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应地,曾维富因所建违法建筑被拆除而导致其后续租房居住的费用支出也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损失。综上,曾维富关于判决吉阳区执法局向其赔偿案涉房屋损失和租房支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吉阳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交由曾维富签字确认,也未将房屋内的物〇钒嵩说街付ǖ氐闾岽妗⒈9埽〇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有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违反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其对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曾维富屋内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吉阳区执法局主张其已将搬离的物品交还曾维富,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时,曾维富提交了部分屋内物品的照片证明其屋内财产损失。吉阳区执法局虽主张曾维富要求其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依据不足,但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鉴于吉阳区执法局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是导致目前无法查清曾维富屋内物品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酌定的数额必须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情况相对应,且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本案中,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案涉房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规格、物品折旧的价值贬损以及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一审判决吉阳区执法局赔偿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100000元,数额偏高,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不能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酌情确定吉阳区执法局应赔偿曾维富屋内物品损失6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曾维富关于赔偿案涉房屋损失和租房支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判决吉阳区执法局赔偿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的数额不当,且未对赔偿款计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书名称为“行政判决书”不当,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曾维富、吉阳区执法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赔初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赔初1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三亚市吉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三十日内赔偿曾维富屋内财产损失100000元;
三、三亚市吉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曾维富屋内物品损失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 红
审 判 员 陈兴科
审 判 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祥铭
书 记 员 崔杨洋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〇ヒ逦窕〇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〇牟撇〇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