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琼02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189号人力资源市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元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福香,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候孝发,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萱,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三亚市社保局)因被上诉人曾福香诉其不服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简元升、曾吉琼,被上诉人曾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孝发、李一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三亚市社保局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责令其退回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且加处二倍罚款。曾福香不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三亚市社保局履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向其补发从201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审查明,曾福香于1971年1月1日入职三亚市红沙家具厂,任锻工的工作岗位。1995年12月2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确认曾福香患有长期的风湿性心脏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适宜继续工作。1996年1月,曾福香提交了(96)市人劳退字第62号《工人退休申请表》,并经由三亚市红沙家具厂和三亚市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人劳局)盖章确认,同意曾福香的退休申请。2017年5月10日,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人社局)以曾福香在办理退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三人社发〔2017〕130号《关于梁振生等10人违规办理退休骗取养老待遇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包括曾福香在内的10人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三亚市社保局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包括曾福香在内的10人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光大银行缴纳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倍罚款。三亚市社保局依据130号处理决定停发了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曾福香不服,认为130号处理决定只是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没有停发其基本养老保险金,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三亚市社保局是三亚市人社局的直属部门。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亚市社保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三亚市社保局能否依据130号处理决定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关于三亚市社保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明,三亚市社保局虽是三亚市人社局的直属部门,但三亚市社保局具有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所以三亚市社保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三亚市社保局能否依据130号处理决定停发曾福香〇幕〇本养老保险金的问题。130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有两项,一是责令曾福香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二是责令曾福香向银行缴纳罚款。纵观130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没有停发曾福香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因此,三亚市社保局依据130号处理决定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曾福香诉求三亚市社保局履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三亚市社保局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福香履行发放从2016年4月至2019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亚市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三亚市社保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曾福香1996年提交的《工人退休申请表》显示,曾福香在申请退休时向其单位以及原三亚市人劳局申报的出生日期是1940年11月16日,年龄55岁,申请退休理由是患风湿性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即“病退”。但曾福香现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10日,比申请退休时申报的年龄小9岁,也即1996年1月曾福香年龄最多为46岁,这一年龄不符合“病退”的年龄规定。社保部门于2015年6月进行排查时发现曾福香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以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申请退休,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亚市人社局遂作出130号处理决定,对包含曾福香在内的10人作出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曾福香虚报退休年龄,欺骗退休审批部门作出同意退休的决定,违规提前退休。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尤其是未对曾福香申请退休时申报的退休年龄及理由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三亚市社保局停发曾福香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合法。曾福香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条件的情况下,以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的方式欺骗退休手续审批机关,误导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130号处理决定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曾福香应退还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虽然130号处理决定没有直接作出停发曾福香等人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决定,但该决定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三亚市人劳局审批曾福香退休时所依据的材料是曾福香伪造的,在曾福香未重新向三亚市社保局申办退休手续之前,三亚市社保局有〇ㄔ萃7⒎牌浠〇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福香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福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首先,三亚市社保局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应当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三亚市社保局在行政职能的划分上具有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权。在曾福香依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近20年的情况下,三亚市社保局未对曾福香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仅凭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130号处理决定就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程序违法。
其次,三亚市社保局自2016年4月起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但130号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从形成时间上看,在未作出130号处理决定时,三亚市社保局就已经停发了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亚市社保局主张依据130号处理决定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130号处理决定中没有停发曾福香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决定。据此,三亚市社保局的停发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曾福香符合退休人员的条件。曾福香于1971年1月1日入职三亚市红沙家具厂,任锻工的工作岗位。1995年12月2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确认曾福香患有长期的风湿性心脏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适宜继续工作。1996年1月,曾福香提交了《工人退休申请表》,并经由三亚市红沙家具厂和原三亚市人劳局盖章确认,同意曾福香的退休申请。曾福香由于身体不适宜工作,任锻工的职务属于特殊工种,且申请退休时经过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三亚市社保局未证明原批准机关为曾福香办理退休手续违法,在原三亚市人劳局颁发给曾福香的市人劳退字第62号《工人退休证》未被撤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亚市社保局停发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130号处理决定中的处罚对象之一符史林就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琼02行终101号行政判决,撤销130号处理决定中有关停发符史林基本养老保险金、责令退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加处二倍罚款的处理决定。130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否认,不能作为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曾福香与符史林同为三亚市红沙家具厂职工,职务同为锻工,退休时年龄相近,加之曾福香退休时身体不适宜工作,据此,曾福香符合退休人员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福香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市人劳退字第62号《工人退休证》,拟证明曾福香申请退休时经过用人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原三亚市人劳局向其颁发市人劳退字第62号《工人退休证》;2.《三亚市城镇退休人员医疗补助证》,拟证明2006年2月28日三亚市社保局向曾福香颁发《三亚市城镇退休人员医疗补助证》;3.(2017)琼02行终10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撤销130号处理决定中关于符史林的处罚决定,130号处理决定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否认,不能作为停发曾福香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三亚市社保局对被上诉人曾福香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三亚市社保局认为曾福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曾福香申请退休时虚报年龄,导致审批机关作出同意退休行为无效,因此证据1、2应当无效,也达不到曾福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曾福香与符史林的情况不同,曾福香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130号处理决定未被全部撤销,仅被撤销关于符史林个人的处理决定,对曾福香的处理决定依然有效。
本院对被上诉人曾福香二审提交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三亚市社保局是否应履行向曾福香发放从201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曾福香在办理退休时伪造身份证明,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条件,其以虚假手段骗取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三亚市人社局在常规排查中发现后作出130〇糯〇理决定,要求曾福香限期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缴纳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二倍罚款。而曾福香未按130号处理决定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缴纳罚款,三亚市社保局为此停止向曾福香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三亚市社保局未作出取消曾福香退休人员资格和停止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径直停发曾福香基本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曾福香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决三亚市社保局向曾福香发放从201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对于请求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法院需审查三亚市社保局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如存在履行法定职责必要的,应判令三亚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因三亚市社保局具有向曾福香履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三亚市社保局向曾福香发放从201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正确,但未判决三亚市社保局履行重新核定曾福香应当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及金额,导致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福香请求判决三亚市社保局履行向曾福香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职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亚市社保局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行初242号行政判决;
二、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曾福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发放的时间及金额重新进行核定,并按核定后的结果履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泽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〇⒒匾簧笕嗣穹ㄔ褐厣螅〇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