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32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黄国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黄国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国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对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Honnor手机1部,HTC手机1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执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招至今未履行(2016)琼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涉财产部分的义务,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相关财产,依法应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国招名下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股权。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国招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赵高平
审判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