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46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钟国全,男。
关于被执行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钟国全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国全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钟国全相应债务的银行存款、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或相应债务的股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钟国全相应本案债务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