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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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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6:36:03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83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黄友松,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被执行人黄友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友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被执行人向本院回复的财产申报表,其表示无财产。随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对被执行人黄友松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股息红利以及线下对收益类保险、三亚地区的房产、土地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统查,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4月24日,本院委托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黄友松名下不动产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根据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的回执信息,被执行人黄友松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黄友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刑事判决生效时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三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的财产刑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赵高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格
 
《中华〇嗣窆埠凸〇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刑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