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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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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6:33:52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32号之二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黄国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现在美兰监狱服刑。
关于被执行人黄国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琼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国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对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Honnor手机1部,HTC手机1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国招邮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黄国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黄国招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黄国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垦南路支行6217996400012309151账户内有银行存款5449.16元。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国招名下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股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国招相应没收财产数额的财产。同年5月18日,本院执行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垦南路支行对被执行人黄国招银行账户存款5449.16元进行扣划,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垦南路支行回执信息显示,本院已成功扣划5449.16元。
2020年5月8日,本院委托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黄国招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黄国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被执行人黄国招的案款5449.16元上缴国库(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账户名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
202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黄国招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经核实,仍需追缴被执行人黄国招的个人财产44550.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调查后,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需追缴被执行人黄国招的个人财产4455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〇谙藿炻〇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将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赵高平
审判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〇械H说模〇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