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74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卓上能,男。
关于被执行人卓上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1)三亚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卓上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卓上能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卓上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91.41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卓上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2019年9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刑更14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卓上能已缴纳人民币35091.41元。经确认,该款项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上。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三亚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算被执行人卓上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91.41元。应将本案案款支付给被害人之父黄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三亚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将被执行人卓上能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35091.41元支付给被害人之父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卓上能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35091.41元支付给被害人之父黄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