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77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何杰仁,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被执行人何杰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何杰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何杰仁对本院(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李某、杨某、梁某2人民币18358元与同案犯何秀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杰仁不服本院(2013)三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何杰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2017年5月1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刑更41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何杰仁已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8358〇〇。经确认,上述18358元在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另查明,本案同案犯何秀达[(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亲属曾于2015年9月24日代其将赔偿金额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算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李某、杨某、梁某3183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1元,共计20459元。应将本案案款支付给被害人之妻杨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将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的赔偿款20459元支付给被害人之妻杨某。至此,本案财产刑部分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何杰仁、何秀达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的赔偿款20459元支付给被害人之妻杨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〇〇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