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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执行裁定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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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6:2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46号之一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钟国全,男。
关于被执行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钟国全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钟国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本案另有同案犯三人,分别为:张裕徐、吉红举、曾海能。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裕徐、吉红举、被告人曾海能及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召纯、符亚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现本院以(201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的案件案号为(2020)琼02执273号。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刑更38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钟国全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人民币10800元。经确认,上述10800〇〇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上。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另案(201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算被执行人钟国全与同案犯张裕徐、吉红举、被告人曾海能及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召纯、符亚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故应将本案钟国全缴的赔偿款108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将被执行人钟国全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108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钟国全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108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