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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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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6:19:28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46号之二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钟国全,男。
关于被执行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三亚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钟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钟国全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钟国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本案另有同案犯三人,分别为:张裕徐、吉红举、曾海能。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裕徐、吉红举、被告人曾海能及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召纯、符亚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9元。该案目前也在本院立案执行中,案号为(2020)琼02执273号。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刑更38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钟国全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人民币10800元。经核实,上述10800元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上。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钟国全相应债务的银行存款、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查封被执行人钟国全相应本案债务的财产。201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2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钟国全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108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2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裕徐、吉红举、曾海能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赔偿款及本院强制扣划款项共计86932.38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截止2020年6月18日,本案与(2020)琼02执273号案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97732.3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钟国全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钟国全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2020年4月24日,本院委托钟国全户籍所在地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钟国全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钟国全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公积金、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钟国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核实,被执行人钟国全已缴纳赔偿金10800元,扣除连带责任同案犯张裕徐、吉红举、曾海能缴纳的86932.38元,仍需向钟国全及其连带责任同案犯追缴剩余赔偿金115276.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钟国全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钟国全现仍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需向钟国全及其连带责任同案犯追缴剩余赔偿金11527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将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〇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〇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