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79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何秀达,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被执行人何秀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何秀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何秀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李某、杨某、梁某2丧葬费人民币18358元。该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李某、杨某、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何秀达不服本院(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何秀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2018年9月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6刑更94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何秀达已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8358元。经〇啡希〇上述18358元在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
另查明,本案同案犯何杰仁[(2013)三亚刑初字第24号]亲属曾于2016年5月26日代其将赔偿金额18358元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算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李某、杨某、梁某3183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1元,共计20459元。因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各自已缴纳18358元,共计36716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本院已以(2020)琼02执177号案件将案款20459元支付给被害人之妻杨某,剩余16257元应退还给何杰仁、何秀达。经本院核算,应退回何杰仁8128.5元、何秀达8128.5元。因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尚在服刑期间,故由其家属代为领取上述案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三亚刑初字第1号、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应将被执行人何杰仁、何秀达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多余的赔偿款16257元中的8128.5元支付给何杰仁,剩余8128.5元支付给何秀达。至此,本案财产刑部分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何杰仁、何秀达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的赔偿款36716元中的8128.5元支付给何秀达;
二、将何杰仁、何秀达缴纳至本院历史案款账户上的赔偿款36716元中的8128.5元支付给何杰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赵高平
审判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