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 > 行政案件
被执行人李兴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裁定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2-03-25 16:16:14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10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李兴陆,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三亚金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户籍地址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被执行人李兴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兴陆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李兴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9,232.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执行人李兴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琼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兴陆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兴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9,232.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赃款人民币1,209,232.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兴陆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兴陆向法院报告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〇胁榭叵低澈拖呦露员恢葱腥死钚寺矫〇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兴陆名下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李兴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经执行,未追缴到被执行人李兴陆的赃款1,209,23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兴陆未履行的(2009)琼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将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赵高平
审判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