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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芳、苏日泰与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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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25 16:14:46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慧芳,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苏日泰,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超,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21252179E。
法定代表人:罗凤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慧芳、苏日泰与被执行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3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案字第7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30日内,协助申请人李慧芳〇⑺杖仗┌炖砦挥诤D鲜∪〇亚市××区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B组团的28栋【幢】15【层】1502号商品房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李慧芳、苏日泰名下;(二)被申请人卓达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慧芳、苏日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43.95元;(三)被申请人卓达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慧芳、苏日泰偿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李慧芳、苏日泰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2978.2元,由申请人李慧芳、苏日泰自行承担2298.2元;被申请人卓达公司承担20680元,并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如数偿付给申请人李慧芳、苏日泰。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卓达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慧芳、苏日泰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反馈卓达公司名下有陆地巡洋舰霸道三辆(车牌号分别为×××、×××、×××)、长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柯斯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别克牌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丰田牌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森林人牌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汽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江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傲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大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汽车一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150943)。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同年5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到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实施查封,〇榉饨峁〇为轮候查封。
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卓达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经核实,卓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卓舒、杨汗青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侦查,公司财产系涉刑事侦查财产,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B组团的28栋【幢】15【层】1502号商品房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购房人)李慧芳(公民身份号码×××)、苏日泰(公民身份号码×××)名下。同年6月23日,本院向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办理上述过户事宜。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同年6月24日予以签收。鉴于涉案房屋暂时还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李慧芳、苏日泰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前往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据此,申请执行人李慧芳、苏日泰请求被执行人卓达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区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自由港湾”B组团的28栋【幢】15【层】1502号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执行内容,本院已执行完毕。
2020年6月28日,本院就本案金钱部分的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李慧芳、苏日泰特别授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聂友峰,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执行,被执行人卓达公司未履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案字第711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钱义务。
本院认为,因卓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卓舒、杨汗青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侦查,公司财产系涉刑事侦查财产,尚未成就处置条件,本院已穷尽财产查控措施以及执行强制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对本案未能实现的(2019)海仲案字第711号裁决确定的债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书记员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