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346号
申请执行人:冯金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现文,海南中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勇军,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黎玉珍,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梁亚珍,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冯金光与被执行人陈勇军、黎玉珍、梁亚珍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海仲案字第127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冯金光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万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冯金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转让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梁亚珍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的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冯金光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3,397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冯金光自行承担14,038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及被申请人梁亚珍共同承担9359元并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9359元如数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冯金光,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1,351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陈勇军、黎玉珍自行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勇军、黎玉珍、梁亚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冯金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勇军、黎玉珍、梁亚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9)海仲案字第1278号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经核实,被执行人陈勇军、黎玉珍、梁亚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金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万元、违约金26,758.33元、本案仲裁费9359元,故本案总债务额为436,117.33元,执行费为6441.76元,共计442,559.09元。
2020年7月10日,被执行人陈勇军将442,559.09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陈勇军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案款442,559.09元中的436,117.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金光,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剩余6441.76元作为本案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被执行人陈勇军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案款442,559.09元中的436,117.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金光,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〇〇部债务;
2将被执行人陈勇军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案款442,559.09元中的6441.76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赵高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