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吉阳区政府旁三亚清平乐商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872751144。
法定代表人:陆小畅,该公司董事长,香港身份证号R9076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和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二层209,统一社会信用911201163408792189。
法定代表人:田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平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9)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和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平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万元、年利率24%计付,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清平乐公司以拍卖、变卖被告和柚公司所持有的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41090股(代码:002647,简称民盛金科)无限售流通股股票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和柚公司所欠原告清平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清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平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网络视频听证,对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的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861635股(证券代码002647、证券简称仁东控股、证券账户×××;原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3211,原质押合同编码GPZY-20180311,原证券简称民盛金科,原质押数量5241090股)股票进行议价,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定以每股23.67元作价,总价下调1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持有的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861635股(证券代码002647、证券简称仁东控股、证券账户×××;原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3211,原质押合同编码GPZY-20180311,原证券简称民盛金科,原质押数量5241090股),在每股23.67元的基础上下调10%作为起拍价,拍卖保留价为167,476,410元。2020年4月9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上述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于4月10日、4月13日签收。
2020年4月15日,本院委托中鼎元品拍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167,476,410元为起拍价,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股票进行了第一次拍卖。2020年5月17日,竞买人张鹏(公民身份号码×××)以最高竞价167,476,410元竞得上述股票。上述拍卖款167,476,410元已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和柚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成功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琼02执异37号和(2020)琼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其异议请求。现两份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和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经核实,被执行人和柚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的款项有: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82,200元、利息49,333,333元(利息计算方法:年以360天,月以30天计算,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共740天,即100,000,000元×739天×24%÷360=49,333,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30,000元(从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2日止,共156天,即100,000,000元×0.000175×156天=2,7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2,745,533元,本案执行费220,145.53元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现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本次拍卖款。
另,本次网络拍卖辅助工作费,根据《海南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次应支付中鼎元品拍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网络拍卖辅助工作费100,000元。网络拍卖辅助工作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应从拍卖成交款中扣缴。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本次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152,745,5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剩余14,730,877元中扣缴本案执行费220,145.53元和网络拍卖辅助工作费100,000元后,剩余14,410,731.47元退还给和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将竞买人张鹏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152,745,5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2将竞买人张鹏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220,145.53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
3将竞买人张鹏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100,000元〇魑〇网络拍卖辅助工作费支付给中鼎元品拍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4将竞买人张鹏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14,410,731.47元退还给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赵高平
二O二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