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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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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7-0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9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吉阳区政府旁三亚清平乐商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872751144。

法定代表人:陆小畅,该公司董事长,香港身份证号R9076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和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区二层209,统一社会信用911201163408792189。

法定代表人:田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平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9)琼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和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平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000万元、年利率24%计付,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清平乐公司以拍卖、变卖被告和柚公司所持有的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41090股(代码:002647,简称民盛金科)无限售流通股股票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和柚公司所欠原告清平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清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平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和柚公司将所持有的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41090股(代码:002647,证券简称民盛金科)无限售流通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将上述5241090股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清平乐公司,质押登记编码为450000003211,质押合同编码为GPZY-20180311,证券账户为×××。2018年8月2日,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的公告》,“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1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换发的新《营业执照》,证券简称由原来的“民盛金科”变更为“仁东控股”,证券代码002647不变。原民盛金科5241090股,依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发布的《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折算后,变为现在的仁东控股7861635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琼02执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持有的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861635股(证券代码002647、证券简称仁东控股、证券账户×××;原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3211,原质押合同编码GPZY-20180311,原证券简称民盛金科,原质押数量5241090股)。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通过视频听证采取议价的方式一致协定以每股23.67元作价,总价下调1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和柚公司持有的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861635股(证券代码002647、证券简称仁东控股、证券账户×××;原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3211,原质押合同编码GPZY-20180311,原证券简称民盛金科,原质押数量5241090股),在每股23.67元的基础上下调10%作为起拍价,拍卖保留价为167,476,410元。

2020年4月15日,本院委托中鼎元品拍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167,476,410元为起拍价,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股票进行了第一次拍卖,2020年5月17日,竞买人张鹏(公民身份号码×××)以最高竞价167,476,410元竞得上述股票。2020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竞买人张鹏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拍卖款167,476,410元中的152,745,5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清平乐地产有限公司,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220,145.53元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167,476.41元作为辅助工作费支付给中鼎元品拍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剩余14,343,255.06元退还给和柚公司。

本院认为,为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应将竞买人所竞买的财产归其所有,对其拍卖成交财产应予以解除其冻结和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0)琼02执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琼02执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天津和柚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仁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861635股(证券代码002647、证券简称仁东控股、证券账户×××;原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3211,原质押合同编码GPZY-20180311,原证券简称民盛金科,原质押数量5241090股)无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的冻结和质押,并将该7861635股无限售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变更登记至竞买人张鹏(公民身份号码×××)名下。

二、依据本案拍卖过程发布的公告〇〇上述买受人接受本案执行标的物的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股票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赵高平

 

二O二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