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段春莹,女,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刘明强,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三亚远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开发区海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54354067B。
法定代表人:林远跳,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段春莹、刘明强与三亚远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远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案字第7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远盛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段春莹、刘明强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6034.83元;二、驳回申请人刘明强、段春莹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10,425元,由申请人刘明强、段春莹承担3,127元,被申请人三亚远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298元。被申请人三亚远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刘明强、段春莹支付仲裁费用7,298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远盛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明强、段春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〇〇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明强、段春莹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远盛公司要求其业主将购房面积差价款打入曾施婷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的卡内(户名:曾施婷,账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远盛公司以曾施婷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设立账户,对业主收取属于被执行人远盛公司财产的购房面积差价款。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顺利实现以及避免被执行人转移相关财产,应对该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曾施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账号×××中的存款83332.83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银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名称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或冻结与本案价值相等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赵高平
二O二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启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