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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凯与符启新确认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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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6-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凯,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符启新,男,1933年6月0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孙凯与被执行人符启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海仲(三)字第40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符启新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孙凯返还转让款100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23335元由被申请人孙凯自行承担。”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符启新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债权人孙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

2020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孙凯以与被执行人符启新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凯向本院〇岢龀坊刂葱猩昵耄〇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三)字第408号裁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