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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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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6-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镇大茅小学224国道西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603571683。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大道时代海岸B区3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872998614。

法定代表人:叶静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9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海仲案字第1619-162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三、被申请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818元。......本案仲裁费37,067元由被申请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37,067元。......”因被执行人嘉鹏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嘉鹏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6月22日将执行款616,818元、16,678.45元,共计633,496.45元转入本院代管款账户上。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期间,嘉鹏公司已将本案仲裁费37,067元直接支付给天星公司。

经核算,被执行人嘉鹏公司共拖欠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工程款本金616,81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663.96元,共计624,481.96元。另本案执行费9,015.49元由被执行人嘉鹏公司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上述624,481.96元。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被执行人嘉鹏公司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银行存款633,496.45元中的624,481.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星公司,用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9,015.49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被执行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银行存款633,496.45元中的624,481.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天星门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

2将被执行人海南嘉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银行存款633,496.45元中的9,015.49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赵高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