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04号之一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李雍,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家丰,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小曹,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昌平,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家正,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嘉,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李福专,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少明,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克贤,男,1992年6月8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符松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傅公伟,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黎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X。
关于被执行人李雍、李家丰、符小曹、李昌平、符家正、李嘉、李福专、符少明、符克贤、符松史、傅公伟犯抢劫罪一案,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的(2009)三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符家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被告人李家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符小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被告人李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被告人李福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被告人符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被告人符克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十、被告人符松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一、被告人傅公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上述罚金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〇〇2020)琼02执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雍、李家丰、符小曹、李昌平、符家正、李嘉、李福专、符少明、符克贤、符松史、傅公伟相应债务的银行存款、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详见附表)或相应债务的股权;二、查封被执行人李雍、李家丰、符小曹、李昌平、符家正、李嘉、李福专、符少明、符克贤、符松史、傅公伟相应本案债务的财产。
2020年5月22日,本院执行员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支行对被执行人符松史银行账户存款3000元进行扣划,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支行回执信息显示,本院已成功扣划2400元,因余额不足,银行账户存款中600元未扣划。现上述案款已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上。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9)三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被执行人符松史的案款2400元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被执行人符松史的案款2400元上缴国库(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账户名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赵高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