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润泽联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榕根开发区中华雅苑A3-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395178179G。
法定代表人:魏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李强,男。
复议申请人海南润泽联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径行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李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8)琼0271财保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积汇公司)名下××房、××房;二、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账号:×××];三、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开户行: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账号:×××];四、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润泽联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4714元[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金鸡岭路支行,账号×××]。
后李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〇溆牖〇汇公司签订的《××花园购房协议书》,并要求积汇公司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润泽公司退还双倍定金等,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琼0271民初2163号。2018年7月26日,李强与积汇公司、润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8)琼027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一、积汇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及其他抵押人(如有)办理完毕××培训中心综合楼××房(以下简称标的房屋)的房屋解押手续,即使得该房屋在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处于无抵押状态,全部解押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李强应向法院申请解除民事裁定书(2018)琼0271财保9号所查封的积汇公司银行账户;二、2019年8月1日前积汇公司应解除针对涉案标的房屋的所有法院查封,并为李强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强应提供必要帮助,积极配合积汇公司办理。在前述期限内,积汇公司为李强办理完毕标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李强应于房屋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民事裁定书(2018)琼0271财保9号中关于积汇公司、润泽公司的财产所有查封事项;三、2019年8月1日前积汇公司未能为李强办理完毕标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积汇公司应在2019年8月1日前返还李强购房款2162643元,并支付李强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全部购房款与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四、如果李强与积汇公司调解协议履行了,润泽公司按原来的计划给李强装修,如果李强与积汇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未能履行,润泽公司于2019年8月2日退还李强装修款和团购费共计437357元,并另外给予李强5万元的补偿金;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裁定申请费、差旅费等合计93838元,由积汇公司承担,积汇公司应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李强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按照逾期未付金额每日0.2%向李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2018年7月31日,积汇公司与案外人赖某达成和解协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解除了对于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2018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被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张某的申请查封。2019年3月18日,积汇公司解除了涉案房屋存在的抵押权。
2019年4月18日,李强向执行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润泽公司履行(2018)琼027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协议内容,要求润泽公司向其退还装修款和团购费以及支付补偿金,执行法院作出(2019)琼0271执1222号裁定,以履行期未届满为由,驳回申请人李强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9年7月31日,李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为购房人为由,要求中止案外人张某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程序,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琼0271执异74号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019年8月3日,李强重新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润泽公司履行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返还装修款、团购费及支付补偿金。执行法院作出(2019)琼0271执2424号执行裁定,部分执行了润泽公司的财产。2019年10月16日,润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9)琼0271执异130号裁定书,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情况尚不明确、尚未达成强制执行条件为由,裁定中止(2019)琼0271执242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16日,李强又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积汇公司履行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润泽公司履行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返还装修款与团购费及支付补偿金,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琼0271执3753号。
2019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以申请人重复申请执行、本院重复立案为由,作出裁定将(2019)琼0271执2424号执行案件予以销案,该案扣划的润泽公司的银行存款转付(2019)琼0271执3753号案件处理。
2019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向积汇公司、润泽公司发出(2019)琼0271执37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积汇公司向李强支付购房款2162643元及违约金、保全费、差旅费等,责令润泽公司向李强支付案款487357元及违约金。2019年1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琼0271执375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润泽公司与积汇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即为本案纠纷。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执行法院审理的(2018)琼0271民初2163号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并出具(2018)琼0271民初2163号调解书。在各方当事人对该调解书效力无异议的前提下,〇鞣降笔氯擞Φ弊袷氐鹘馐榈哪谌荩〇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积汇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为李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李强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积汇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转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积汇公司退还购房款,故积汇公司与李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润泽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关于不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向李强履行退还装修款、团购费及支付补偿金。润泽公司抗辩因李强与积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状态不明,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合法。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20)琼027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润泽联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润泽联盟公司在复议申请书称,调解协议签订后积汇公司已经向李强支付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93838元。并分别于2018年8月4日解除了涉案房屋存在的查封,2019年3月18日,解除了涉案房屋上存在的所有抵押问题。在双方调解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张某查封。2019年11月16日,李强以积汇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复议申请人退还全部团购费,并支付5万元补偿金。复议申请人认为,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积汇公司已经完成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首先,根据调解书第一、二项约定,积汇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解除房屋存在的查封,2018年7月30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实际履行过程中,积汇公司于2018年8月4日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查封,2019至3月18日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虽然解除抵押的时间晚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必须在抵押及查封全都解除后,才能最终办理过户。而约定的解除查封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即积汇公司只需在2019年8月1日前解除抵押及查封,就不会影响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故,积汇公司的解押时间是早于约定的解除查封时间的,并不会影响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李强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按该调解协议履行。
其次,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张某,于2018年10月16日查封。该查封系在双方调解协〇榍┒┖螅〇调解书中约定的解除查封事项,并不包含本例查封,该查封系申请人及积汇公司不能预见的。2019年7月31日,李强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者为由,对该查封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作出了(2019)琼0271执异74号裁定书,中止了案外人张某对该房屋的查封,至此,影响该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障碍已经排除完毕。由于案外人张某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查封了涉案房屋,导致在2019年8月1日前,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2019年8月9日时该套房屋已经满足办理过户的全部条件,虽晚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强与积汇公司已经对延长办证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19年7月31日时,李强以购房者的身份,对案外人张某的查封提起执行异议,足以看出李强是同意双方延长办证期限的。如果,李强与积汇公司未能对延长办证时间达成一致,李强不可能在2019年7月31日(调解协议届满的前一日)还以购房者身份对案外人查封申请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2019年8月1日前,积汇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解除了调解书中涉及的所有有关涉案房屋的抵押及查封问题。案外人张某的查封,并不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中,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时申请人无法预见该查封。且在调解协议届满前一天,李强才对该查封提起异议,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后,中止了案外人的查封。如果李强没有同意延长办证时间,其不可能在2019年7月31日对案外人张某的查封提起异议。故最终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李强,根据双方《团购登记单》约定,申请人已由于李强自身原因退房的,其缴纳的团购费概不退还。申请人在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全部居间义务,因李强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
故,李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润泽公司退还团购费及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院认定双方调解协议未能履行即驳回了润泽公司的异议申请,未能严格审查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润泽公司对于该异议裁定不服,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驳回李强关于要求润泽公司退还团购费及支付补偿金的执行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强称,一、申请人海南润泽联盟公司称“海南积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2018)琼027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义务,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根据执行法院(2020)琼0271执异58号裁定书,认定调解书不能履行是积汇公司过错所致,并驳回了积汇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故积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事实已由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润泽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再赘述。二、依据调解书,如果李强与积汇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未能履行,润泽公司于2019年8月2日退还李强装修款和团购费、补偿金共计487357元。依据民事调解书(2018)琼0271民初2163号第四条,如果积汇公司与李强调解协议不再履行则润泽公司退还李强装修款和团购费、补偿金共计487357元。现调解书不再履行,润泽公司应向李强履行退款义务。润泽公司反复强调系李强原因导致退房,并主张根据《团购登记单》不应退还相关款项,与调解书约定以及法院生效裁定“(2020)琼0271执异58号”不符。
综上,调解书第四条已经具备履行条件,润泽公司拒绝履行于法无据。2020年4月27日执行法院下达裁定书(2020)琼0271执异136号,驳回了润泽公司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经过法庭听证程序,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了诉求,并提供了证据佐证,程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李强认为,润泽公司对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不满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能企图通过执行程序干预审判程序已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让润泽公司得逞,已生效的调解书将无法得以执行,成为空文,李强利益将受到极大伤害。本次执行复议,润泽公司主张内容在执行法院执行异议时都已提及,法院听证阶段都已查明事实,复议阶段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因此请求贵院驳回润泽公司执行异议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产即××培训中心综合楼××房(以下简称××房)在三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目前尚未分户确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调解书无法履行应归责于谁;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首先,关于本案调解书无法履行应归责于谁的问题。李强、积汇公司、润泽公司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8)琼0271民初2163号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积汇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使涉案房产××房〇谌〇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处于无抵押状态;于2019年8月1日前解除涉案房产××房的所有查封,并为李强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否则积汇公司、润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三方当事人在履行执行依据的过程中,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查封;2019年3月18日,积汇公司解除了涉案房产存在的抵押权;但2018年10月16日,涉案房产××房被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张某的申请所查封,致使涉案房产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李强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目前,李强已明确表示无需积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由积汇公司、润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本案复议申请人润泽公司称,积汇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解除了调解书中涉及的所有有关涉案房屋的抵押及查封问题。案外人张某的查封,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无法预见。如果李强没有同意延长办证时间,不可能在2019年7月31日对案外人张某的查封提起异议。故最终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李强。润泽公司在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全部居间义务,因李强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润泽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执行法院未能严格审查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润泽公司上述所述,并无符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润泽公司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润泽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海南润泽联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〇窆埠凸〇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