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琼02执41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74148G。
法定代表人:李耿,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二组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796373X2。
法定代表人:赵全英,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〇遥〇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10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海仲字第1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被申请人中信公司〇υ谑盏缴昵肴司傲〇公司开具的工程款2654612.81元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54612.81元;(二)驳回申请人景龙公司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4814元由景龙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信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景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
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9)琼02执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信公司相应债务的银行存款、股权或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开户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查封被执行人中信公司相应本案债务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9)琼02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至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且在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中信公司名下5辆汽车(1、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45396、车辆品牌为宇通大客车;2、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04596、车辆品牌为本田艾力绅;3、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02676、车辆品牌为本田艾力绅;4、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04193、车辆品牌为本田艾力绅;5、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18893、车辆品牌为本田奥德赛)进行了登记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上述5辆汽车在京东×××平台发起网络询价。2019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分别传双方当事人到庭对拍卖事宜进行执行询问,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两家数据平台估价的取其平均价拍卖。
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琼02执4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中信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045396)、宇通牌大客车一辆、拍卖保留价为387895元;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004596)本田艾力绅汽车一辆、拍卖保留价为130502元;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002676)本田艾力绅汽车一辆、拍卖保留价为126476.5元;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004193)本田艾力绅汽车一辆、拍卖保留价为125969元;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018893)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拍卖保留价为172429元。
经本院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及变卖后,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45396、车辆品牌为宇通大客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本院于申请执行人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景龙公司表示不申请以物抵债,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车辆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流拍财产应予以解除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琼02执411号执行裁定书、(2019)琼02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045396、车辆品牌为宇通大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判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