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38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郭剑,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被执行人郭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9)琼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郭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责令被告人郭剑与前案被告人钟崇胜共同退赔被害人胡金明一万八千元。2020年4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郭剑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郭剑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郭剑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0年5月8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剑名下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郭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郭剑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经核实,仍需追缴被执行人郭剑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调查后,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需追缴被执行人郭剑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将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传义
审判员 吴 忠
审判员 刘伟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〇〇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