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267号
移送机关:本院。
被执行人:李芳丽,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现在海南省×××服刑。
关于被执行人李芳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4)三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李芳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的黑色触屏谷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李芳丽不服本院(2014)三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琼刑一终字第75号评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2月1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经查,本案扣押的一部黑色触屏谷歌手机,经本院刑事审判庭确认,因案件时间长久,已遗失。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芳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芳丽向本院回复财产申报表,表示目前其名下无财产。随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海南省〇ㄔ和〇络查控系统及线下对被执行人李芳丽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股息红利以及线下对收益类保险、三亚地区的房产、土地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统查,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李芳丽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代为查询李芳丽名下不动产信息及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该法院查询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芳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芳丽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三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的财产刑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传义
审 〇〇 员 吴 忠
审 判 员 赵高平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理 李 格
书 记 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刑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