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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坤城与林平、邢维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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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5-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执1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方坤城,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林平,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邢维新,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方坤城与被执行人林平、邢维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海仲(三)字第6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林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方坤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月按逾期还款本金金额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本裁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林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方坤城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400元;三、被申请人邢维新对被申请人林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仲裁费5372元,由被申请人林平、邢维新承担。因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林平、邢维新应于本裁决生效10日内向申请人方坤城支付本案的仲裁费。”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平、邢维新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坤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琼02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平、邢维新相应债务数额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上(开户行: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债务数额的股权;二、查封被执行人林平、邢维新相应本案债务数额的财产。当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林平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605.98元、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的存款834.39元予以冻结。同年5月22日,本院对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现上述案款共计4440.37元已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案款共计4440.37元中的4390.3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方坤城,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剩余50元作为本次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将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林平的存款4440.37元中的4390.3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方坤城,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

二、将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被执行人林平的存款4440.37元中的50元作为本次的申请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卡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书记员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文书日期}

书记员   邢维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