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博欢,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雄,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博欢因与被上诉人杨家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7796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
谢博欢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明显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属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海口市龙华区南宝路富骅大厦A座1201房。因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再次,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这表明本案的争议标的明显是给付货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〇醣乙环轿〇原告,因此原告所在地便是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告所在地为海口市龙华区建设一横路瑞强大厦,故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在海口市龙华区。此外,从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约地点来看也是在海口市,而且接受被告前期支付1,2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原告也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由此可见,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是在海口市龙华区。因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是对本案唯一享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初7796号民事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77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博欢与被上诉人杨家雄系因股权转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三亚七秀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查,三亚七秀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三亚市,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需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完成,故该公司注册地三亚市应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博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陈太洪
审判员 郭冬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