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林星,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余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残疾人联合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颖。
上诉人邢林星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三亚市残联)、三亚市吉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吉阳区残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517号裁定)及(2019)琼0271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6517号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6517号裁定,裁定驳回邢林星对吉阳区残联的起诉,但未告知邢林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的权利,剥夺了邢林星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邢林星虽然在法定期间内对6517号裁定和6517号判决均提起了上诉,且被本院受理,但不能改变一审法院剥夺了邢林星上诉权的事实。
二、6517号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吉阳区残联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邢林星对吉阳区残联的起诉。那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应当查明吉阳区残联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并依法追加该单位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仲裁裁决时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且无需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认为需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另,应当指出,邢林星一审时申请追加三亚市吉阳区民政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误写为邢林星申请追加三亚市民政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错误,应予纠正。
3.邢林星主张吉阳区残联是合法设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重审时,应当查明吉阳区残联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邢林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王晓艳
审 判 员 杨冲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秦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