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连洋体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榆亚路473号东海雅苑A-105-2。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亚连洋体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连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潜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连洋公司和中潜公司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从未执行。合同约定:“连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50%的货款,中潜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30天内发货;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连洋公司没有支付首付款,中潜公司也没有发货,更不存在验收合格和支付余款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中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谓的运输单据均为复印件或没有加盖有效印章的文本,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交货单加盖的“连洋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连洋公司的法定用章,连洋公司从未使用过。中潜公司没有提交连洋公司使用盖章的有效证据。连洋公司提交了证人杨洪涛于2019年4月3日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已经明确表明了无法确定连洋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但在一审判决书未提及该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11-13行写到“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货物,履行合同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中潜公司主张连洋公司支付货款,理应由中潜公司举证。连洋公司针对没有发生的问题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连洋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判决中却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义务。连洋公司在收到中潜公司的证人证言后,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以及杨洪涛与中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质证和庭审,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审判结果上完全没有对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和处理,未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支持连洋公司的诉求。
中潜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清晰,每单货物均有购销合同、发货物流单据、物流结算票据、货款发票及由连洋公司签收货物的《发货单》。物流均已顺利完成了货物送达,物流所产生的费用均已由中潜公司结算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潜公司已完成出货、发货的合同义务。《发货单》上盖有连洋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已收到了中潜公司所发货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潜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另,还有证人杨洪涛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内容,均证明了连洋公司签收上述订单货物。证人杨洪涛作为连洋公司处理业务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连洋公司内部有使用“业务专用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均可相互证明,中潜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连洋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于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在程序上,该行为不符合举证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〇擞Φ痹诰僦て谙弈谙蛉嗣穹ㄔ禾峤恢ぞ莶牧希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连洋公司行为应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并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连洋公司称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就其新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潜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中潜公司已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中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作证内容,均是证人真实经历所述,且该证人证言经连洋公司当庭质证,经正当合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本案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及书面作证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明确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连洋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中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洋公司立即向中潜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2160元;2.判令连洋公司向中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支付完毕材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连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洋公司因经营生产的需要,于2015年12月8日向中潜公司购买体育潜水产品(橡胶蛙鞋带200个),购买上述的产品货款为2160元。双方也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法转账,中潜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连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2016年1月25日,中潜公司出具《发货单》,收货人处加盖了连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16年9月29日,中潜公司收到要求开具发票抬头为北京经纬舜承商贸有限公司的文件,该文件加盖了连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中潜公司根据该文件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邮寄。连洋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中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连洋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货物,《发货单》及要求中潜公司开具发票的材料上的签章均不是连洋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中潜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收到了货物,且连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在连洋公司内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潜公司与连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潜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连洋公司提供了货物,连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中潜公司支付货款。连洋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货物,履行合同中使用的业务专业章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该公司授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连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潜公司诉求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因此,中潜公司主张连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6日。利息应以2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连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潜公司支付货款2160元及利息(应以21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中潜公司已预缴),由连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连洋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欲证明杨洪涛于2019年3月2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3月29日法庭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2-1.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证据2-2连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如下:1.杨洪涛同时在中潜公司的下属公司和连洋公司任职;2.杨洪涛在中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亚中潜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中潜公司)担任主要管理人员。中潜公司和三亚中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顺,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张顺和杨洪涛也具有关联关系,作为利益关系人,杨洪涛为中潜公司提供的证言不应被采信;3.连洋公司和中潜公司下属三亚中潜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而杨洪涛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因此中潜公司发往该地址的货物不代表就是连洋公司收到。中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同样也认可连洋公司内部刻有和使用“业务专用章”,再次证明了中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货物签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〇〇性。该证人作为当时连洋公司副总经理,且是连洋公司与中潜公司之间业务负责人,货物采购和确认货物签收完全在该证人职务和权限范围内,该证人确认货物签收行为对连洋公司发生效力。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杨洪涛于2015年至2017年在连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经手连洋公司和中潜公司的业务,其作为连洋公司员工,经手的业务及确认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连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按照常理,该证人不可能同时期于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同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同时担任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高管,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的有效事实。另外,虽连洋公司与三亚中潜公司地址相似,但实际上两个公司店面不一样,中潜公司提交的物流清单中均注明收件地址是“三亚榆亚路473号连洋潜水店”。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该证言系连洋公司找杨洪涛出具的,本院在询问杨洪涛时,其表示以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杨洪涛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连洋公司的副总经理,连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洪涛在担任连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又担任中潜公司的高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连洋公司是否应向中潜公司支付货款。中潜公司主张其与连洋公司签订《中潜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后,通过物流的形式向连洋公司发送了货物,并提供了发货单、物流单以及连洋公司要求中潜公司开具发票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发货单和要求开具发票的书面材料均加盖了连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现连洋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物,不应向中潜公司付款,《发货单》及要求开具发票的书面材料上的签章均不是连洋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但本院在询问本案的证人杨洪涛时,杨洪涛认可涉案发往三亚的三批货物是其指派公司员工清点并接收,涉案发往深圳的一批货物是其通过电话确认已收货,然后在发货单上加盖连洋公司业务专用章。杨洪涛代表连洋公司确认及接收货物、加盖公司业务用章等一系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连洋公司承担。连洋公司虽抗辩发货单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但连洋公司对外使用哪枚公章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其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故连洋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潜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连洋公司应按约向中潜公司支付货款。连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承担相应责任。若连洋公司认为杨洪涛履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杨洪涛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连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三亚连洋体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连洋体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雄
审 判 员 〇〇成塘
审 判 员 范启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