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程序立案审判。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可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控告,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者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六条 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在15日内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死亡的、下落不明的,已过追溯时效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提供下列
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
1.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二)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
1.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等;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等;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等;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等;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四)证明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
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等。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3.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及相关证据。
(五)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2.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材料。
3.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
第八条 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受理的案件,刑事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将被告人缉拿归案。
对于立案后审判期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
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
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但只对部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申请执行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理拒执罪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院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检察机关再以不应立案为由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
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四条 审理拒执罪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原执
行案件仍由执行人员继续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