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城郊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执申诉信访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58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执行局反馈。
附件:1.《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执申诉信访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6日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涉执申诉信访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申诉信访工作,统一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工作案件办理流程规范》《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细化要求表》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指挥中心管理平台中的执行“申诉信访”系统流程及本院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规范、及时、为民原则。
第二条 执行局接收的所有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应全部纳入执行指挥平台管理系统,不得体外循环和办理。
第三条 执行局指挥中心安排专人管理执行管理平台中的执行“申诉信访”模块,每天登录系统查看、督办,及时提醒信访案件承办人和局领导办理或审批。
第四条 信访案件承办人依照“申诉信访”系统规定的节点期限按时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切实做好对信访人的约谈、询问和释明等信访化解工作,并做好笔录,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存卷,办结后及时在“申诉信访”系统上传相关材料。
第五条 执行局局长负责管理审批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对最高院交办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应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能上报。
第六条 执行局对城郊法院执行局通过执行管理平台上“申诉信访”模块上传的执行申诉信访材料应逐一审核把关,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书面审查报告应附相关执行依据、执行裁定书和相关笔录等材料上传,未经审查不得上报核销。
二、细化要求
第七条 上传信访核销材料需完整充分,包括:(1)案件办理报告;(2)工作笔录(与信访人沟通的谈话笔录、电话笔录等);(3)相关证明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立案通知书、无理访申报表等)。
第八条 材料名称要规范。上传的材料名称应直观对应要反映的主要内容,不得出现不反映内容、纯粹由电脑推荐生成的名字。
第九条 核销理由要充分。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下发的《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的规定,对照核销标准选择办结和化解方式。核销理由应当包括:(1)所适用《核销标准》的具体条款;(2)适用《核销标准》相关条款的具体理由;(3)报请核销方式。
第十条 对被上级法院退回的信访案件,查明被退回的原因、不予核销的理由,根据具体情况加大办理力度,严格按照核销标准办理。不得在不做任何化解工作的情况下再次上报核销。
第十一条 管理好信访案卷。信访案件办理终结后,按照诉讼档案要求装卷、归档。
三、办理流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属于以下情形的执行申诉信访材料应当接收:
(一)现场接访收到的;
(二)群众来信寄送的;
(三)立案庭等相关部门收转的;
(四)有关领导或领导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按程序批转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
(六)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微信、微博收到的;
(七)其他相关途径收到的。
第十三条 执行申诉信访的受理:
对收到的申诉信访材料,应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本院或城郊法院执行问题的,应予受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诉信访人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明显不属执行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诉信访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申诉信访的登记:
受理申诉信访材料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在“申诉信访”系统中完成登记事项,并将申诉书、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申诉信访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扫描并上传至执行申诉信访系统。
登记前,登记人员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进行重复信访检查。发现属于重复信访的,在系统中增加相应的信访次数,不再登记、上传申诉信访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诉信访的分办:
申诉信访材料经登记后,一般应随机确定承办人办理;其中,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情况紧急的,报执行局分管领导确定承办人。
第十六条 申诉信访的甄别:
信访案件承办人对所分配的申诉信访材料,应按照下列要求及时进行甄别:
(一)再次进行重复信访检查;
(二)对已登记的案件信息进行核查和校对;
(三)补充填写甄别环节需要填写的案件其他信息;
(四)对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进行甄别,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不同类型,在“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釆用相应的办理方式。
第十七条 直接办理结案: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承办人可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申请直接结案:
(一)基本信息不全,无法处理的;
(二)不属于执行问题的;
(三)属于重复信访,相关问题正在挂网督办的;
(四)对反映错误执行的案件已立正式的执行监督案件的;
(五)已信访终结的;
(六)其他应直接办理结案的。
直接办理结案的,必须写明具体理由,报执行局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直接办理: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本院执行问题的,按照本院涉执申诉信访案件相关程序办结后,承办人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按要求登录案件相关信息,并扫描上传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材料;经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才能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办结。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立案办理: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的是下级执行法院的执行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按照不同程序正式立案办理:
(一)反映的问题系对下级法院异议裁定不服,且符合本院复议案件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请执行部门的信访负责人审核立案;
(二)反映的问题系对下级法院复议裁定不服,且符合本院监督案件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执行申诉系统中提请执行部门的信访负责人审核立案;
(三)不符合第一、二两种情形,但宜由本院正式立案后对相关争议作出处理的,承办人可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出监督案件立案建议,并层报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上述第一、二两种情形经审批同意立案的,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因进入法律程序审查,申诉信访程序终结;第三种情形经审批同意立案的,不能据此终结申诉信访程序,而应根据案件处理结果,按照交办信访案件核销标准,确定申诉信访程序是否终结。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挂网交办:
申诉信访材料反映下级执行法院的执行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承办人应在执行申诉信访系统中提出明确交办要求,经执行部门信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在系统中直接将案件发至执行法院办理,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一)反映消极执行问题的
1.应受理执行申请而不受理;
2.拖延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3.拖延查封、扣押、冻结;
4.拖延评估执行财产;
5.拖延拍卖、变卖执行财产;
6.拖延发放执行款物;
7.拖延清退、交付房屋;
8.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纳入;
9.应釆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及限制消费等其他执行措施而不釆取;
10.未按要求向当事人告知执行进展;
11.应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而不受理;
12.应立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等案件拖延不予立案的;
13.不执行上级法院指令的;
14.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15.对外部干预能排除而不排除的;
16.应移送追究拒执犯罪而未移送的;
17.其他消极执行情形。
(二)反映执行错误问题的
1.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
2.评估价严重低于财产价值的;
3.拍卖、变卖价严重低于财产价值的;
4.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5.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
6.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7.不及时屏蔽、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8.违法釆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
9.执行分配错误的;
10.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三)反映外部问题的
1.外部机构或人员干预执行的;
2.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
3.相关案件的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或违法执行情形,影响本案执行的;
4.其他相关外部问题。
四、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
对于本院受理的信访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案件,经核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在“申诉信访”系统中按程序核销。
第二十一条 反映的执行案件不存在或查找不到:
1.信访人反映的执行案件系虚构或杜撰,并不真实存在。
2.信访人反映的执行案件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经与信访人沟通、核实,仍然无法根据信访人提供的信息查找到对应的执行案件。
第二十二条 该申诉信访不应由本法院受理:
1.信访人反映的不是本法院或城郊法院的执行案件。
2.信访人反映的执行案件已按规定全案委托本法院辖区以外的其他法院执行,或者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委托本法院辖区以外的其他法院办理。
对不属于本法院受理的信访案件,应逐级报请省高院执行局进行调整。信访案件调整至应受理法院后,对该信访案件核销。
第二十三条 反映的问题不构成执行申诉信访案件:
1.信访人反映的不是执行案件。
2.信访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接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进行信访。
3.信访人仅反映执行干警违反廉政纪律问题,而未反映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4.信访人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或依照其他相关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经受交办法院向其释法明理后仍然坚持信访。
5.信访人反映消极执行问题,但经核实相关执行案件正处于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阶段,或因再审、破产等程序而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反映的问题不属实:
经交办后,对信访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其反映问题与真实情况不符,并附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复申诉案件:
本院受理或上级法院交办的申诉信访案件,经核实发现
已被受理并正在办理过程中。
第二十六条 无理访案件:
1.申诉请求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书面驳回。
2.申诉请求已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又经省高院执行监督程序书面驳回。
3.信访人已领取司法救助并书面同意放弃剩佘债权,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
4.信访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后,违背承诺继续信访。
5.省高院审查确认为无理访案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无理访申报表》。
第二十七条 信访终结案件:
按照信访终结有关规定,决定对该涉执信访予以依法终结,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已化解的案件:
(一)实体化解
1.案件实际执结(不包括终本案件)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信访反映存在消极执行情形,经交办后已及时釆取措施推进执行。
3.信访反映存在执行错误情形,经交办后已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4.信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权利。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法说理或釆取司法救助等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二)程序化解
1.信访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或其申诉请求应通过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等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已向该信访人释明。
2.对信访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执行局或省高院执行局已正式立案审查。
3.信访人反映的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执行局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则该信访案件可报请核销;但是,若信访人就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申诉信访,则执行局应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