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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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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08 17:10:42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强化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市城郊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均适用本规定。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
    第三条 市中级院执行设立执行监督科,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市城郊法院执行局应设专人负责处理对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投诉。
    第四条 市中级法院对市城郊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市城郊法院应当按照市中级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条 市中级法院可以对市城郊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条 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市中级法院可以用信函、电传通知市城郊法院到市中级法院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用电话通知。市城郊法院应当依时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中级法院可以采取通知市城郊法院到市中级法院汇报、实地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调卷审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中级法院调卷审查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市城郊法院必须在收到市中级法院调卷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卷宗报送市中级法院。
    第九条 市中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违法执行和错误执行行为的案件,市城郊法院必须在市中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十条 市城郊法院在市中级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纠正错误的,市中级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纠正或提级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消极执行的案件,市中级法院可以指令市城郊法院限期执结。
    市城郊法院必须在市中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执结,如需要以其它方式结案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执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不能执结的原因报告市中级法院。
    第十二条 市城郊法院对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联合执行或指定其它法院执行:
    (一)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仍未执结的案件;
    (二)在省高院、市中级法院执行监督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案件;
    (三)未能按省高院、市中级法院规定自行纠正错误的案件;
    (四)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而难以执行的案件;
   (五)市中级法院认为应当联合执行、提级执行和指定有关法院执行的其它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被指定或提级执行后,市城郊法院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市中级法院收到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诉,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一)需要发函督办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0日内发出督办函;
   (二)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提级执行的裁定,由院长批准;指定执行的裁定,由执行局(庭)长批准。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对市城郊法院的执行案件立即采取暂缓执行措施的,由执行局(庭)长报院长批准。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院长批准;二次暂缓执行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市城郊法院收到市中级法院的调卷函后、提级执行的裁定后,未在10日内将卷宗报送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应对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消极执行的案件,市中级法院可以对市城郊法院及其案件经办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错误执行而拒不按照市中级法院的要求在限期内纠正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处理。
    因执行错误而不能回转导致国家赔偿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法院赔偿损失后,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