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陵,女,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叶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运河广告部,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麒麟巷政府宿舍3栋101室。
经营者:朱德鉴,住三亚市同心家园一期。
上诉人王绍军、朱金陵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〇〇司三亚分公司(简称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珠江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运河广告部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军、朱金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明全部事实,从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小区电梯入口处、电梯内及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的使用、收益情况,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视频、照片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这些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小区电梯入户处、电梯内及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广告的粘贴情况,包括具体的张贴时间、位置、内容,但一审法院却罔顾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说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开始承认电梯内广告时间为2015年-2016年,后又仅承认广告时间为2015年1至4月,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遮掩自己在小区内公共部位进行广告使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清该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认定广告存在时间,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未能审查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小区电梯入口处、电梯内以及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的使用、收益情况,但一审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电梯内及小区公共道路周边部位进行阐明论述,未能就小区电梯入户处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进行阐明。三、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关于小区电梯入口处、电梯内以及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的使用、收益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特别是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的使用至今仍在持续,因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广告商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仅能就自己看到广告开始在小区内张贴的时间进行主张和举证,且现在该部位广告仍在小区进行张贴,法院应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开始张贴的时间亦或是像被上诉人所说的购买垃圾桶时赠送的。而一审法院不按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划分到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
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对事实进行认定,由被上诉人对广告张贴时间进行举证不符合〇凸凼率担〇物业公司没有办法对没有做过的事情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1到4月电梯内的广告无需再举证证明,所以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亚运河广告部未陈述意见。
王绍军、朱金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向王绍军、朱金陵公开南海季风度假公寓2005年-2016年期间小区公共区域的使用、收益及支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屋顶、电梯入户处、电梯内、走廊、楼梯、小区建筑规划区内停车位、地下库等使用、收益及支配情况;二、诉讼费由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金陵是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小区2号楼4单元1003房的权利人,王绍军是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小区2号楼4单元802房的权利人,其二人均是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小区的业主。珠江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珠江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后,珠江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内部位位置张贴广告。现王绍军、朱金陵认为珠江物业公司使用了业主的共有部位而未向其公布该公司使用相关小区共有部位的使用、收益情况,侵犯其作为业主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王绍军、朱金陵向法院明确只要求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公布使用涉诉小区电梯入口处、电梯内、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间的使用、收益情况,其他公用部位不要求公布。同时撤回了对第三人三亚运河广告部的起诉。而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对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使用涉诉小区电梯内张贴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王绍军、朱金陵主张的其他时间、其他公用部位张贴广告的事实不予认可。王绍军、朱金陵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汪某出庭作证。
另查,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是珠江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为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实际是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确由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故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应保障业主对上述情况知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涉诉小区电梯内是小区的公共部位,该部位的使用及收益情况与业主的具体利益密切相关,珠江物业公司应予以公布。关于公布的起始时间的问题,王绍军、朱金陵主张要求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相关情况,但其提供的照片、光盘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在2014年1月就在小区电梯内张贴广告的事实,而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对2015年1月至4月期间使用该部位张贴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在王绍军、朱金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应向王绍军、朱金陵公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该共用部位的使用、收益情况。关于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的广告收益情况,因王绍军、朱金陵提供的照片、光盘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部位的广告张贴的时间,对该事实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公司三亚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在王绍军、朱金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绍军、朱金陵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王绍军、朱金陵的业主身份明确,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对其合理部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江物业三亚分公司、珠江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金陵、王绍军公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三亚南海季风度假公寓小区电梯内广告的使用及收益情况;二、驳回朱金陵、王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绍军、朱金陵已预缴),由珠江物业三亚分公司、珠江物业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绍军、朱金陵要求珠江物业〇〇司和珠江物业三亚分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小区电梯入口处、电梯内、小区内公共道路周边部位广告收益情况,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电梯内有安装广告留下的痕迹,而无法证明在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一直存在广告,故该痕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王绍军、朱金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垃圾筒上存在广告,但不能证明该广告的发布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电梯入口处存在广告。故在王绍军、朱金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珠江物业公司和珠江物业三亚分公司的自认要求其公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小区电梯内广告的使用、收益情况并无不妥。综上,朱金陵、王绍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金陵、王绍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建审判员高建刚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