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逢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66号碧海国际1203室。
法定代表人:欧逢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高,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川,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二横路16-1号博立大厦401、402、403房。
法定代表人:邵国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永常,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军,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逢源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明高、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海南公司)、崔永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崔永常的诉讼地位。2015年1月20日,何明高与崔永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三亚瑞城假日酒店工程建设由崔永常出资叁佰万元以上(不计利息),项目所有利润、效益、赢亏各负责50%,何明高负责现场管理,所有发票签字生效。”该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作事项的出资、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崔永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应被列为第三人。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何明高诉求逢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东莞建工及其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涉案工程中何明高尚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或人工费用,该部分费用中的有些主体已经将东莞建工作为被告起诉或申请执行。因此,本案工程款总额有多少,各方已经支付多少,尚拖欠多少,应当予以查清后作出处理,不能侵害东莞建工及其海南公司和其他材料供货商等主体的利益,以上事实一审未予查清。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逢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范启鹏
审判员 李桂祥
审判员 〇〇成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