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西园二队。
经营者:程景学,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西元二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能,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文,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晟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亚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琼0271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2、判令黄建文向晟亚商行支付货款146754元及违约金123273元(暂按欠款总额每月3%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照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〇蠓ㄔ喝隙〇晟亚商行不足以证明黄建文欠付晟亚商行钢筋货款146754元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证据《钢筋购销合同》均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依法确认了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据《钢筋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甲方(需方)系青岭隧道出口,黄建文亦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以上足以反映出黄建文系青岭隧道出口的总施工人。庭审中,晟亚商行提交的三份欠条及送货单虽无黄建文之签名,但借条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三亚青岭隧道出口”,且欠条及送货单出具的时间与黄建文向晟亚商行分批支付130000元货款的时间相互照应,足以证明三份欠条与送货单与黄建文关联。另黄建文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认识“薛文”及“薛文”系其员工并在欠条、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晟亚商行亦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文”与黄建文相识及与其施工的“青岭隧道出口”项目有关联。综上,黄建文尚欠上诉人钢筋货款146754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钢筋购销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载明:“1、钢材需方验收后,30日内如需方无法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付10元给供方,直到付清该批款项……”的事实,该笔钢材款适用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其次,上诉人在黄建文欠付钢材款的期间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催促黄建文履行还款责任;最后,在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等相关规定,黄建文所主张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晟亚商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晟亚商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建文辩称:一、本案中黄建文的工程地位于三亚青岭隧道出口,但是晟亚商行认为其所提供的欠条中写上了“三亚青岭隧道出口”即可证明该欠条是黄建文所签订显然是非常主观臆断的。“三亚青岭隧道出口”仅是合同一方主体的施工地点,并且也不是严格意义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具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是黄建文。晟亚商行提供的欠条中即便写了“三亚青岭隧道出口”也并不代表确认签字。更〇慰觯〇青岭隧道的出口也不仅有一个。二、黄建文工地上确实没有薛文这个人,薛文不是黄建文的员工。事实上双方合同上签字已经非常清楚黄建文是青岭隧道出口一方负责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晟亚商行理应知道签收人应为黄建文。退一万步讲,即便不是由黄建文本人签字确认,那么代签的人也应当签黄建文的名字而非签薛文的名字。如今晟亚商行以别人签字的欠条找黄建文要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晟亚商行实为混淆概念。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十分明确,即应在送货后的30日内结算。所谓每天加付10元的约定是在双方合同中“违规责任”项下的内容,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规定的是自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犯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非以发生违约责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晟亚商行的主张显然是与法相悖的。而晟亚商行在一审中主张其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5年4月9日,那么按照约定,假设黄建文拖欠款项,则晟亚商行应至2015年5月10日起就知晓其权利遭受侵犯。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5月10日,但晟亚商行至2017年6月8日才制作起诉状,一审法院于7月20日才予立案,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也才是2017年9月30日,晟亚商行仍主张适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晟亚商行的请求。
晟亚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文向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支付货款146754元及违约金123273元(按欠款总额的每月3%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日,晟亚商行与黄建文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由晟亚商行向黄建文供应钢材,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价格按当日钢材供应价计算。2.晟亚商行负责送货到工地,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吨每天加付10元。签订合同后,晟亚商行已向黄建文交付货物钢筋,黄建文已向晟亚商行支付货款130000元。现晟亚商行认为黄建文尚有货款146754元未付清,便向黄建文主张该货款。黄建文则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130000元,不应再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黄建文是否尚欠晟亚商行货款以及数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晟亚商行应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黄建文尚欠其货款146754元。但晟亚商行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钢筋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黄建文尚欠晟亚商行钢筋货款146754元。综上,对晟亚商行主张黄建文尚欠货款14675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送货后的30日内结算。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晟亚商行按约向黄建文提供了钢筋,晟亚商行承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4月9日,黄建文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完货款130000元,亦是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结合双方的约定,黄建文最迟应于2015年5月9日向晟亚商行支付完货款。如黄建文未支付货款,晟亚商行自2015年5月10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可以向黄建文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2017年6月8日,晟亚商行作出的《民事起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黄建文向其支付货款146754元,该时间距离2015年5月10日已经超过二年,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晟亚商行曾向黄建文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晟亚商行向黄建文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晟亚商行与黄建文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晟亚商行按约向黄建文提供了钢材,黄建文亦支付了钢筋货款130000元。晟亚商行主张黄建文尚有钢筋货款146754元未支付,但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晟亚商行主张黄建文应向其支付钢筋货款146754元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建文关于尚未拖欠钢筋货款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已预交),由三亚崖城晟亚建材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晟亚商行提供一份微信截图和通话录音以证明晟亚商行向黄建文催款及黄建文确认及允诺还款的事实。经当庭播放录音,该通话中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款项及黄建文亦未允诺还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截图亦未反映还款的承诺,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需方30日内付清该货款。后续供(拉)货,付款以此类推直到工程完工。根据晟亚商行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送货给黄建文为2015年4月9日,即最后的付清款日期为2015年5月9日。诉讼时效为2年,于2017年5月9日届满。即便晟亚商行主张2017年5月24日曾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向黄建文催款,此时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晟亚商行主张涉案钢材款适用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且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该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属于继续性债权范围,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基于主债权,本案钢材货款本金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违约金当然随主债权一并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综上,晟亚商行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晟亚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鹏
审判员 李桂祥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〇岛蟾呐校〇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