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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健雄与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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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1-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2执2号

申请执行人:廖健雄,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廖锦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廖健雄与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确认:“……,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宝康公司和廖健雄均可通过转让方式出售涉案项目。售价不底于2.2亿元,各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果半年内无法完成出售,宝康公司和廖健雄均可降价在半年内寻找出售,价格不底城1.9亿元,各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廖健雄所分配的款项包括25%股权及4185.9万元本金及利息,4185.9万元利息计算以本协议第四条为准。四、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涉案项目无法销售,宝康公司向廖健雄支付《补充合约》约定的融资款本金4185.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年利率为4%;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年利率为5%;半年后至款项还清之日,年利率为6%。双方原签订的《补充合约》不再履行。……。

”因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健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7日,本院立〇钢葱小〇

经查明,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海榆东路三亚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23286.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XXXX号、《XXXX号],其中,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4)三亚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三亚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2号楼整栋共8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5)三亚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三亚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4号楼二楼共2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划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相应债权的银行存款、股权或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上(开户行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为×××;开户名为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查封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海榆东路三亚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23286.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XXXX号、《XXXX号](不包括本院己查封的2号楼整栋共8套房、4号楼二楼共2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海榆东路三亚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2号楼整栋共8套房、4号楼二楼共2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土房(2012)字第XXXX号、《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肖传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