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 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实行案件两维码公开机制,每一宗执行实施案件对应一案件两维码,通过扫描两维码,实时查询案件信息。所有执行案件的信息,如立案时间、承办法官、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均依法公开,均应在电脑网络上(区域网和互联网)予以记录。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同时,应将上述情形及时录入电脑网络上(区域网和互联网)。
二、执行准备
第五条 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 收案登记 案件的基本信息录入由内勤完成。
(二) 分配案件 分配案件遵循立案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或案情复杂、重大等特殊情况的,由内勤报请主管领导指定分配。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应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及时委托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三) 由承办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六条 承办法官经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执行局局长决定是否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为七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为十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 期间为十日;
(四)如遇缩短或延期的情况,报请执行局局长决定。
第八条 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条 收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指定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期限为十五日,特殊情况的可确定为三十日。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一条 承办法官应在收案六十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财产的调查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立案后,承办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即“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一次撒网式普查,发现财产线索后,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二)、对尚未纳入“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查控范围的财产,进行实地查控。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对重点财产进行重点查控。
(四)、经过(一)、(二)、(三)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发起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申报了确实可执行财产的,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采取上述措施的期限。同时,应在裁定书上载明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届满之日前三十日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四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听证释明后,承办法官应当在十五个日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和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行入财产变现程序。
四、财产变现
第十七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给院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十日内裁定强制提取。
(二)承办法官应对评估财产的权属状况、占用使用情况等应当进行调查并现场核实。标的物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权属清晰,四至清楚,面积明确,有相应权属证件。对权属不够明确的,应公告征询异议。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之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异议,同时应确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听证的日期。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双方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后七日内移交院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 财产拍卖前,应当下达裁定。
(二) 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拍卖的,一般应当在拍卖前进行清场,不影响拍卖成交后及时交付的,可以先行拍卖。
(三)拍卖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优先选择网络拍卖,除政策禁止的物品之外。
(四)经两次网拍未成交的财产,依据《最高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次网络拍卖流拍后,15个工作日内发布网络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及时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在十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履行全部债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十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履行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强制交付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移交给院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估价结论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七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日内转化为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移交给院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估价机构对该种类物进行估价,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估价结论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七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七日内转化为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二十八条 所有案款必须纳入海南省法院代管款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收支,实施一案一账户管理,案款到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及时将案款支付给申请人;未能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案款给付手续的,应当报分管院长审批并书面说明附在案卷。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 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 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 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四) 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二十九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与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条 结案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 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 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 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 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五) 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 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七) 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八)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认真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到款、物的案件应当填写《执行款物登记表》,同时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 恢复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应由原承办法官审查作意见,报请执行局局长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三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法官继续承办,特殊情况可由执行局局长指定新的承办法官承办。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一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止案件恢复执行的,使用原案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