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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德琪、易碧蓉与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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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7-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2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德琪。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碧蓉。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鹿岭路青云台别墅B3栋。

法定代表人:邢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智强。

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碧蓉及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迎成、许浩〇〇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军、邓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易勇刚一家七口(易勇刚的母亲赵素芬、妻子杨春梅、女儿易诗涵、侄子孙童、鞠易坤、侄女李兰心)从重庆来到三亚旅游,入住榆亚路海天酒店。17时许,易勇刚一家七口来到大东海景区游玩,易勇刚的母亲赵素芬留在大东海广场阶梯附近处乘凉,其余六人从大东海广场进入景区,向东沿海边绕过军事管理区隔离带,走到海军度假村前面沙滩。易勇刚和妻子杨春梅及女儿易诗涵在沙滩上玩沙子、拍照,侄儿孙童、鞠易坤、侄女李兰心下海游泳。不一会,杨春梅发现三人被海浪卷下海,只有头顶部位还露在水面上,便叫易勇刚去救人。易勇刚下水后拉住侄女李兰心的手拼命往岸上游,但后来两人被大浪冲开。约17时40分,大东海公司救生员在〇t望台发现海军度假村区域海中有4人溺水,立即赶往现场救援。救生员将易勇刚和李兰心救起,孙童、鞠易坤失踪。易勇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兰心身体无大碍。事发后,大东海公司派出5艘摩托艇及2艘交通船,三亚海上搜救中心派出2艘搜救船,在事发海域不间断搜救,至22时许,将失踪的鞠易坤尸体打捞上岸,8月16日10时41分,在事发海域附近将孙童的尸体打捞上岸。2015年8月21日,杨春梅等人向三亚市公证处申请对事发海域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9月28日,三亚市公证处作出(2015)三亚证字第8205号公证书,证实现场取得6段录像片保存于公证处。2015年10月22日,三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8.15”大东海海军度假村前海域游客溺水死亡事故情况的报告》,报告认为从事故性质看,此次事故为一起游客自行下海游泳而导致死亡的非责任事故(或称意外事件),而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2012年8月3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与大东海公司签订一份《三亚大东海滨海建设管理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大东海公司经营管理区域四至确定为:岸长东起南中国大酒店用地东边界,西至山海天大酒店用地东边垂直于海岸延伸到生态游泳池外缘(10米),宽为海滨观光步行道以南至坐标A(N18°13.004′E109°31.573′)与B(N18°12.743′E109°30.564′)连线以内的大东海海域(区域范围内的珊瑚礁保护区性质不变)和大东海中心广场。合同第四条约定,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大东海公司经营管理至205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大东海公司负责本合同区域内游人活动的旅游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健康的旅游秩序,为游客提供良好的旅游服务环境;大东海公司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海上安全救护工作,设置足够的专业海上救助人员和配套设施。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以下简称91458部队)在其军事管理区与大东海经营管理区的交界处(即南中国大酒店用地东边界)用栅栏将大东海经营管理区与军事管理区隔离,并在栅栏边上设立了两块警示牌,一块上面写着“军事管理区”,一块上面写着“严禁赶海、下海游泳”的内容。大东海公司在栅栏上拉了一条横幅“此处危险、禁止下海”。91458部队在海军度假村前沙滩边上多处设立有“军事管理区”及“禁止下海游泳”的警示牌。2015年5月20日,大东海公司向三亚市吉阳区委提请《关于大东海公司位于南中国大酒店临海围墙向东的大东海湾沙滩的管理现状的报告》,请求区委尽快协调,拆除栅栏。但该报告请求的事项至今尚未得到解决。

一审中,鞠德琪、易碧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三亚市红沙边防派出所调取2015年8月15日易勇刚、孙童、鞠易坤溺水死亡报案记录及相关调查资料。2015年11月12日,鞠德琪、易碧蓉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已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本案应中止诉讼。

2015年9月24日,鞠德琪、易碧蓉以大东海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东海公司赔偿鞠德琪、易碧蓉各项损失399483.7元;大东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鞠易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军事管理区并非游客旅游之处,且有铁栅栏隔开,但其无视“军事管理区”的警示牌,依然绕过栅栏,走出大东海公司管理区域范围,进入军事管理区游玩,发生溺水事故。大东海景区系免费的、全开放式的景区,大东海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范围内,也没有权利制止游客的合法活动。91458部队用栅栏将大东海公司管理区与军事管理区〇艨〇,并在栅栏边上树立了军事管理区的牌子。大东海景区有多处出入口,游客可自由进出,大东海公司也在栅栏上用横幅提醒游客“此处危险、禁止下海”。鞠易坤溺水之处并非在大东海管理区域范围,大东海公司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鞠德琪、易碧蓉关于大东海公司没有人在栅栏处对易勇刚一行绕过栅栏进入军事管理区的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鞠德琪、易碧蓉以此要求大东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诉求大东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丧葬费24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570691元按70%责任赔偿计399483.7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鞠德琪、易碧蓉申请向三亚市红沙边防派出所调取2015年8月15日易勇刚、孙童、鞠易坤溺水死亡报案记录及相关调查资料,因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故该证据材料已没有必要调取,对该申请不予同意。鞠德琪、易碧蓉认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即《关于“8.15”大东海海军度假村前海域游客溺水死亡事故情况的报告》正在行政诉讼中,本案应中止诉讼。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性问题并不在于鞠易坤溺水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而在于鞠易坤溺水地点是否在大东海公司管理范围内,大东海公司是否有义务制止鞠易坤绕过栅栏进入军事管理区范围,即大东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鞠德琪、易碧蓉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鞠德琪、易碧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鞠德琪、易碧蓉已预交3646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鞠德琪、易碧蓉负担。

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大东海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是必须的义务,但事实证明大东海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鞠易坤等人进入大东海公司管理区后,大东海公司就有路线指引的义务,当鞠易坤等人进入所谓的军事管理区时,大东海公司有义务警示鞠易坤等人,但大东海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根据当时现场情况,栅栏既没有完全封闭,也没有专人看守管理,这足以说明大东海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中,鞠易坤等人去的不是出口,进入的是所谓的军事管理区,大东海公司应该明确告知其后果。况且,根据大东海公司陈述,事发区域风高浪急,事故多发。大东海公司明知风险的存在,而没有采取禁止通过的措施,却持放任的态度,只是用横幅来提醒游客,此行为更能证明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虽然大东海公司推脱责任,但在行为上他们还是承认自己有过错,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是把栅栏延长封闭,完全阻止游客通行,这足以说明大东海公司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鞠德琪、易碧蓉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东海公司辩称:一、鞠德琪、易碧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鞠德琪、易碧蓉以大东海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为由,主张大东海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首先,溺水事故发生地并非在大东海公司的管辖范围内,其对事故发生地无权管理,故也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大东海公司对管辖范围内区域已做到了充分警示和设立了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2、关于鞠德琪、易碧蓉主张的路线指引问题。鞠易坤等人只是“路过”大东海公司管理的广场,而且路过时以“游玩”的形式出现,而非以泳装方式。大东海景区是免费的开放景区,对于在岸上游玩的客人是完全开放的,客人也是完全自由的。鞠易坤下海时,已经进入军事管理区,此时,大东海公司已无权也无义务对其进行管理。至于栅栏,并非大东海公司所立,而是军事管理区所立,禁止进入栅栏和进入栅栏后的警示义务属于军事管理区。3、鞠德琪、易碧蓉关于大东海公司没有采取禁止通过的措施,而持放任态度的主张不能成立。军事管理区范围内的管理职责和主体都属于军事管理区,大东海公司无权干涉游客游玩的路线,是否进入军事管理区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军事管理区从未授权大东海公司对军事管理区范围内的海域和沙滩代为管理,因而大东海公司无权越俎代庖。4、鞠德琪、易碧蓉以延长栅栏主张大东海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设立栅栏的是军事管理区;其次,鞠德琪、易碧蓉无证据证明该栅栏延长属大东海公司所为;第三,该栅栏实际上是吉阳区政府延长,大东海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去延长栅栏。二、《三亚大东海景区救生的情况报告》足以证明大东海公司已采取全面安全防范措施,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大东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管理范围内,为了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每年都根据潮水流向设定了下海的5个专门游泳区域,在专门游泳区设有专门警戒线,警戒线之外即属于危险区。在上述5个专门游泳区之外存在暗流的危险〇程埠S颍〇大东海公司也已从多角度采取多种措施充分做到了相关禁止游泳或提示游泳存在危险的警示、警告,其中警示标志20个,LED滚动显示屏6个,路口监控器6处,另有警示旗、警戒线、沙滩巡逻车、海上巡逻艇等。此外,大东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好意劝阻游客下海游泳,反而屡屡被游客围殴、殴打致伤。在此情况下,大东海公司无权也无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只能采取设立警示标语的形式警告游客。三、鞠易坤等人与大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大东海景区是开放式景区,也是免费的不收任何门票费用的景区,游客可自由进出该景区。游客下海游泳属自发行为,景区未收取任何有关“游泳”的费用,故双方之间未建立任何特定的有关游泳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鞠易坤等人只是路过大东海公司管理区,而非在大东海管理区内游玩,更不是在景区内发生溺水事故,故与大东海公司无关。《关于“8.15”大东海海军度假村前海域游客溺水死亡事故情况的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游客自行下海游泳而导致死亡的非责任事故(或称意外事件),而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鞠德琪、易碧蓉对《关于“8.15”大东海海军度假村前海域游客溺水死亡事故情况的报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另,鞠易坤不习水性。经本院现场勘察,91458部队自陆地向海水方向设置的铁栅栏全长45米,事故发生后三亚市吉阳区政府将铁栅栏向海水方向加长了12.5米。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现场测量,加长后栅栏靠海的一端,距离海水仍然有数米长的距离。退潮时,游客仍可从大东海景区沙滩行走至军事管理区范围。

再查明,鞠易坤于1996年3月1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鞠德琪、易碧蓉为鞠易坤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中鞠德琪、易碧蓉主张大东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鞠易坤溺水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东海公司对鞠易坤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〇癯械E獬ピ鹑危欢〇、鞠易坤人身损害赔偿金如何计算及分担。

一、关于大东海公司对鞠易坤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海南是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国际旅游岛,而三亚又在致力打造国际化热带滨海精品旅游城市,在全国旅游行业已起到良好的带头示范作用。大东海旅游区是三亚对外旅游宣传的一张靓丽名片,应当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和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否则应对因其疏忽管理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相应,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因自身过错而造成损害的,也应根据其自身过错责任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鞠易坤等人从大东海广场进入到大东海景区沙滩并向东行走至军事管理区范围,在这段距离内,大东海公司设置了众多如“严禁赶海、下海游泳”等安全警示标识,提示下海危险。鞠易坤等人未在景区划定的游泳区范围内下海,而行走至景区经营管理范围外的军事管理区下海嬉水。鞠易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服从景区管理,忽视大东海景区设置的众多下海危险标识,并且在其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不顾下海这种行为对其生命可能造成的危险仍然下海嬉水,最终溺水死亡,故鞠易坤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大东海公司作为大东海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游客应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诚信及公平原则而确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〇〇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亚大东海滨海建设管理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大东海公司负责本合同区域内游人活动的旅游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健康的旅游秩序,为游客提供良好的旅游服务环境。因此,大东海公司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既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因为大东海景区是免费开放而对该项义务予以减少或者免除。结合本案,大东海景区沙滩与军事管理区沙滩连成一片,游客难以区分,鞠易坤等人从大东海广场进入到大东海景区沙滩,作为远道而来的游客当然是为了到景区游玩,其目的并不是要走向军事管理区。旅游经营者将游客与危险区域进行隔离,防止危险发生,这是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大东海公司在明知与景区相连的军事管理区海域具有暗流危险时,疏忽管理放任游客从景区行走至军事管理区,在沙滩铁栅栏缺口处未派专人驻守劝告或设置醒目提示标识牌,未设置足以阻挡游客通行的安全隔离设施,可见大东海公司在管理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东海公司认为发生溺水事故地点不在合同授权经营管理范围内,鞠易坤只是路过景区,且大东海景区是免费开放性景区,景区与军事管理区的分隔铁栅栏也不是由其设置,禁止进入栅栏和进入栅栏后警示义务属于军事管理区的职责,其在景区范围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大东海公司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东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由鞠易坤承担80%的主要责任,大东海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鞠德琪、易碧蓉主张大东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鞠易坤人身损害赔偿金如何计算及分担的问题

鞠德琪、易碧蓉诉求大东海公司支付鞠易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9483.7元,并且主张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四川省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鞠德琪、易碧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对其要求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参照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鞠易坤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故鞠易坤死亡赔偿金为489740元(2448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589元/年,故鞠易坤丧葬费为25294.5元(5058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鞠德琪、易碧蓉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他们身处外地,奔波于四川、海南两地处理鞠易坤死亡后事及诉讼事宜,路途遥远,殊为不易,发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鞠易坤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18034.5元,其中鞠德琪、易碧蓉自行承担80%计414427.6元(518034.5元×80%),大东海公司承担20%计103606.9元(518034.5元×20%)。另,鞠德琪、易碧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鞠易坤作为家庭唯一的独子,在外出旅游时溺水身亡,作为父母的鞠德琪、易碧蓉精神备受打击和创伤,根据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大东海公司应支付鞠德琪、易碧蓉各项赔偿金共计113606.9元(103606.9元+10000元)。

综上所述,鞠德琪、易碧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〇〇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支付鞠易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606.9元;

3驳回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鞠德琪、易碧蓉已预交3646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负担2916.8元,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上诉人鞠德琪、易碧蓉负担5833.6元,被上诉人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利

  审  判  员   李新建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〇〇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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