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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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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1-10 17:50:33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三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果喜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果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荣士公司)诉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龙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被告亚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海、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士公司诉称:1993年5月28日,荣士公〇疽匀〇亚杰多旅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亚龙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约定亚龙湾公司将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的40亩土地转让给荣士公司,转让总价为4400万元,荣士公司已经支付首付款440万元。1994年10月27日,荣士公司与亚龙湾公司签订《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转让方在1994年12月31日前向受让方提供蓝线图。1994年12月6日,因亚龙湾公司无法依约交付土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地块由40亩变更为20亩。1999年2月28口,因亚龙湾公司无法交付原合同附图指定的地块,荣士公司发出《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请求亚龙湾公司将己交E4-1地块地价款的50%即220万元划到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有关地块,剩余部分划到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有关地块。但亚龙湾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土地。
2002年以来,荣士公司多次要求交付土地,但亚龙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荣士公司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1994年12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亚龙湾公司向荣士公司交付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10亩土地;3、判令亚龙湾公司向荣士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由亚龙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亚龙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继续履行交付土地、赔偿损失等属于债权请求权,原告曾于2002年9月9日催告履行,此后直至起诉前不再主张,上述债权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履行。1、原告已将合同的权利转给他人,已不能向原告履行。1999年2月28日,原告请求将已支付给亚龙湾公司购买编号E4-1的地块的部分款项440万元的50%,即220万元划到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划到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事后亚龙湾公司与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与亚龙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自1999年2月28日起发生变更,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荣士公司变更为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与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的问题。2、合同约定转让的地块已被开发,无法按合同交付。3、合同约定转让地块的编号是E4-1。现原告请求交付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任意地块,没有合同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亚龙湾公司与荣士公司与订立《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亚龙湾公司将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40亩土地(即E4-1地块,位置如本合同附图所示),以每亩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荣士公司,土地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440万元已于1993年5月25日支付;第二期760万元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200万元应于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转让土地通水、通路、通讯、通污水管道、通煤气、通电缆电话电视后15天内付清。1994年12月6日,亚龙湾公司与荣士公司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作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土地的面积数量变更为20亩,其他条款不变。
1999年2月28日,荣士公司致亚龙湾公司《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请求将已经支付用于购买E4-1地块的440万元中的50%即220万元,划到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有关地块;剩余部分划到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有关地块。1999年4月15日,亚龙湾公司与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订立《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区之间面积5.12亩土地(具体位置见本合同附件<界址坐标册及宗地图>坐标)使用权,以每亩44万元价格转让给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亚龙湾公司并未与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9月9日,荣士公司给亚龙湾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调整地块的申请》,请求“……参照1999年……调整给果喜旅业的模式,将E4-1(地块)余下的50%地块使用权按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价等值予合理调整,并划拨给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亚龙湾公司并未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另,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述《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和《关于请求调整地块的申请》两份证据材料。决定追加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为第三人。但经核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未发现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未能确认该两个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遂决定不将上述两个公司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原告与被告。
2014年5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2014年12月2日,荣士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1994年12月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220万元及利息损失300万元(暂计至起诉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22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对原告荣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亚龙湾公司以原告荣士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不同意原告荣士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亚龙湾公司与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关于请求调整地块的申请》、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0亩土地及赔偿3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荣士公司以三亚杰多旅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期向亚龙湾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转让款440万元后,于1994年10月27日,荣士公司始与亚龙湾公司订立《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年12月6日与亚龙湾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事后荣士公司因故向亚〇〇湾公司发出《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请求将先期支付的第一期土地转让款440万元中的220万元,划给洋浦曜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地块;剩余部分划给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地块。而亚龙湾公司依据《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仅与三亚果喜旅业有限公司订立《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已履行完毕,再后来原告荣士公司又发出《关于请求调整地块的申请》,请求将剩余的第一期土地转让款220万元,改划给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置地块。被告亚龙湾公司对原告荣士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进行承诺,亦未与洋浦国风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荣士公司发出的《关于地块调整的申请函》和《关于请求调整地块的申请》,既未发生涉诉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亦未发生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涉诉合同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涉诉合同生效后,原告荣士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亚龙湾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告荣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以及被告亚龙湾公司继续占有原告荣士公司支付的第一期部分土地款220万元的事实,可知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仍继续有效存在,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荣士公司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亚龙湾公司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0亩土地及赔偿3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0亩土地的依据,一是双方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是先期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20万元的事实。但是,10亩土地的合同价为600万元。目前,原告荣士公司仅向被告亚龙湾公司支付220万元,而请求交付10亩土地,明显不合理,不予支持。
原告荣士公司以被告亚龙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诉讼请求被告亚龙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其〇〇济损失的事实。可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荣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二是请求交付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10亩土地;三是请求赔偿300万元。
第一项系确认之诉。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解决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是债权请求权,没有具体给付内容。而合同效力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属于法律价值判断不受两年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荣士公司提出确认涉诉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项与第三项系给付之诉,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判断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以其主张的债权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涉诉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构成原告主张被告交付10亩土地及赔偿300万元损失两项请求权的合同基础。根据前述分析,涉诉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仍继续有效存在,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在合同有效存续且尚未履行完毕期间,如果存在被告迟延履行交付土地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则原告荣士公司提出交付10亩土地及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但原告荣士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〇〇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原告三亚果喜荣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人孝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王 翔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文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