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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梅兰与林海蕾、苏运郁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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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2-20 17:45:41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梅兰。
委托代理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蕾。
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兴杏,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运郁。
上诉人文梅兰因与被上诉人林海蕾、原审被告苏运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文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定华,被上诉人林海蕾的委托代理人许著货,原审被告苏运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3日,黎明与苏运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黎明将其位于三亚市××区房屋[证号:三土房(2000)字第1246号,土地使用面积104.03平方米,建筑面积107.1平方米]赠与给苏运郁。同日,双方在三亚市公证处办理公证〇〇确认赠与事实。2000年11月17日,苏运郁补缴各项行政和事业性收费之后,办理了土地房屋过户登记,取得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10月18日,苏运郁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报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划审批四层局部五层,建筑面积389平方米。在办理完规划审批手续后,原址二层楼房被拆除兴建了六层半楼住宅楼,于2011年7月竣工。2012年5月14日,林海蕾与黄芬娜、苏运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林海蕾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苏运郁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区住宅楼。2012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1770号判决,判决:一、黄芬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林海蕾借款1195000元及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231000元,2012年5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苏运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苏运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城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苏运郁位于三亚市××区住宅楼。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苏运郁母亲文梅兰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在2009年3月18日,苏运郁已作出《声明》将该涉案原二层住宅楼赠与给母亲文梅兰和父亲苏文伟。文梅兰再出资将原二层楼房拆除并新建楼房六层半,一直由其出租管理使用,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属文梅兰所有,(2013)城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中止评估、拍卖该楼。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苏运郁书面声明放弃上述二层旧楼房的所有权交付给其父母文梅兰、苏文伟,文梅兰、苏文伟拆除旧楼房后建成六层半的新楼房并管理使用。原二层旧房屋已灭失。因此,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文梅兰所有。为了清偿黄芬娜、苏运郁的债务,一审法院作出(2013)城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即评估、拍卖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损害了文梅兰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定中止对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的执行。7月17日,林海蕾收到民事裁定书。7月31日,林海蕾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处于出租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六层半房产的产权人是谁。林海蕾主张该六层半房产是苏运郁所有,其提交了《土地房屋登记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苏运郁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土地房屋登记卡》登记的所涉土地及原地上房屋权利人为苏运郁,原该土地上一栋二层房屋拆除后,由苏运郁申请规划报建建设现争议的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发票等写的是苏运郁的名字,新建的争议楼房虽然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但根据《物权法》的原则,林海蕾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苏运郁系涉案的六层半房产的权利人。文梅兰主张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的六层半房产属其所有,提交了《声明》、《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书》、《结账单》、《收款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声明》为证明2009年3月18日苏运郁将原二层住宅楼赠与父母文梅兰与苏文伟所有。但该《声明》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处分,我国实行严格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形成变更合意,而且要求必须在政府职能部门登记,不动产的变更只有进行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该声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明》欲证明苏运郁工资收入低,但工资收入高低跟苏运郁能否建造该房屋无必然联系,不予采信。《工程承包合同书》、《结账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欲证明涉案六层半房屋系文梅兰出资所建,林海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文梅兰主张其分二十几次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且均系现金支付,但其仅提供两张施工方出具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文梅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六层半房屋系文梅兰所有。根据林海蕾和文梅兰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海蕾提供的《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明涉案六层半房产的土地登记在苏运郁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登记的亦是苏运郁的名字,其证据来源均为政府文件,证明效力大于文梅兰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因此认定房屋属于苏运郁所有更接近本案事实。既然涉案房屋权属归苏运郁,林海蕾要求对苏运郁名下的财产继续执行并撤销(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〇〇应以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二、恢复对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梅兰、苏运郁负担。
上诉人文梅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文梅兰与苏运郁虽然没有及时到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更变登记,但不能否认苏运郁将涉案房产赠与给文梅兰夫妇的事实。因此,一审认为苏运郁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2009年10月13日,文梅兰与陈宗春签订《工程承包合词书》,约定将原土地上的一栋二层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上建造六层半的楼房,并约定由陈宗春代办房屋报建手续等,以苏运郁的名义到三亚市规划局报建涉案房屋是由于原二层土地房屋登记在苏运郁名下,所以办理涉案六层半房屋的《建设工程掘划许可证(临时)》只能以苏运郁的名义进行报建,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对该事实陈宗春出庭作证,同时还证明《工程承包同书》是文梅兰与其签订,并且工程款都是文梅兰向其本人支付,目前文梅兰尚欠其部分工程款。三、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仅说明苏运郁申请建造四层及局部五层住宅楼符合三亚市的城市规划,可予建设,这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内容“遵守事项”第5条“本证属临时证件,不作产权依据和其它任何用途”是一致的。就算该涉案楼房是属于苏运郁建造,但该住宅楼的四层及局部五层苏运郁拥有处分权更加接近本案,所以一审认定整栋房屋属于苏运郁所有,属事实错误。四、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苏运郁的工资收入比较微薄,同时还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小孩,生活压力很大,涉案楼房的工程造价大约人民币117万元左右,仅仅依靠苏运郁的工资来建造涉案六层半楼房是不现实的。一审认为苏运郁工资收入高低与能否建造该房屋无必然联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文梅兰、苏文伟夫妇出资将涉案原二层旧楼拆除,在原址上建成六层半的新楼房,并管理使用,因此,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文梅兰所有。一审作出的(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的执行是正确的。一审撤销(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字(2000)第1793号]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3)城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维持(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3、诉讼费用由林海蕾承担。
被上诉人林海蕾辩称:一、文梅兰主张基于其儿子苏运郁出具的所谓《声明》而产生赠与行为,进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文梅兰主张该《声明》系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声明》系文梅兰亲生儿子苏运郁所出具,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材料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未对外进行公示,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声明》也只是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交由母亲文梅兰和父亲苏文伟所有”,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该《声明》也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其主张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中文梅兰并无相应登记的权证文书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物权法》注重的是权利的外观,因而实行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其目的就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和第三人利益。为此,《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之物权以权属证书作为所有权人的证明,自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形成变更合意,还要求必须在房产部门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作为不动产,登记部门所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权证》已经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系苏运郁,显然,文梅兰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仅如此,《合同法》第187条也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假设所谓的《声明》系一份赠与合同,那么也应当办理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〇侥苁游〇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本案所涉土地和地上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二、文梅兰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造,进而主张取得相应产权,也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文梅兰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陈宗春的身份、职业无法核实,且无相应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证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该合同中未载明所承包之工程的具体位置,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所涉房屋。再者,涉案房屋按照文梅兰与苏运郁的主张,假设2009年苏运郁已经将房屋所有权交给父母共有,那么文梅兰在其丈夫已过世的情况下也无权独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因为还涉及到包括苏运郁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不仅如此,该合同中部分条款之约定本身也相互矛盾,且与实际不相符合,如合同第一段中载明的“六栋三层住宅楼承包给乙方拆除重建为五层高的住宅楼”与第一条第3项中载明“二至六层”不一致,而实际中登记在苏运郁名下的原房产为二层,并非三层,也不一致。同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陈宗春与文梅兰对于房屋的建造时间、总工程款等相关事宜陈述也不一致。即该《工程承包合同》不足为信。2、文梅兰提供的《结帐单》涉及的金额为85万多元,属大额款项,结帐单中载有“转帐贰拾壹万元正”,但却未提供付款、收款凭证,尤其是银行转账单等佐证。3、林海蕾提交政府职能部门存档的《土地房屋登记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均显示权利人系苏运郁。而这些证据均属于国家机关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述文梅兰所提交的证据。三、文梅兰主张苏运郁工资收入微薄而无力建房,进而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兴建,也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苏运郁工资收入的高低与苏运郁能否建造该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苏运郁只是凭借其工资进行建房。其次,(2012)城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苏运郁的妻子黄芬娜向林海蕾所借贷的119.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除此之外,据了解,在2010年、2011年期间,苏运郁、黄芬娜夫妻对外尚借贷有其他巨额款项,故这些款项显然有用于建造房屋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楼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楼房是否是文梅兰出资建造。文梅兰以涉案楼房由其出资建造为由主张涉案楼房应属其所有,为此提交了《声明》、《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书》、《结账单》、《收款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该《声明》是为了证明2009年3月18日苏运郁将原二层住宅楼赠与父母文梅兰与苏文伟所有。但该《声明》涉及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在政府职能部门登记,不动产的变更只有进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苏运郁工资收入低的证明与苏运郁能否建设该房屋不存在必然联系。《工程承包合同书》、《结账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欲证明涉案六层半房屋系文梅兰出资所建,但其仅提供两张施工方出具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而没有文梅兰付款的凭证。故文梅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楼房由文梅兰出资建造。林海蕾提供的《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明涉案六层半房产的土地登记在苏运郁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登记的亦是苏运郁的名字,其证据来源均为政府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林海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文梅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认定房屋属于苏运郁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3)城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三亚市文明路231号住宅楼[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0)字第1793号]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文梅兰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梅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人孝
审判员   钟凤娟
审判员   李新建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责任编辑:三亚市中院管理员